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A078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監理站裁決書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街,然因異議人長期在國外,確實未收到裁決書。又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原停放在巷弄內之白線區,且停放至少一年以上,嗣後該停放位置始變更為紅線區,並非蓄意違規。另上開車輛於94年3月22日被拖吊報廢,異議人於94年5月回國後,曾於臺北市松山區東社派出所備查該車輛狀況,據該所稱車輛已報廢且無相關罰單,故不知本件違規停車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A078905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於96年12月20日前之戶籍住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3」掛號郵寄,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11月13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金華郵局」,有戶役政之遷徒紀錄資查詢表及移送機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96年間雖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然異議人並非長期居住於外國而未入境,且異議人於96年12月20日復將其戶籍址由「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3」遷入現戶籍址「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1」,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是難認異議人有久住於外國之意思,而認本件裁決書應依於外國為送達之方式送達,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要無違誤。然異議人竟遲至於98年6月26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