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博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文博係被害人 林永陞 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裁定,進入被害人住處,並以磚塊丟擲被害人(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行為,應屬違反保護令所裁定之遠離被害人住所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入被害人之住所,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遠離被害人住所裁定,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之包括一罪。再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敬重父親,前已有數次傷害被害人之前科紀錄,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至被害人住處傷害被害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不願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在如被告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磚塊丟擲被害人,致被害人成傷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審查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被害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科刑規定,其所犯者仍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害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三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原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