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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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30日5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欲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直至同日5時26分許,異議人雖經警多次勸導,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8年7月30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停放在健康路與南門路上之台鹽公司門口紅磚人行道上,之後在對面之酒吧消費,約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座車欲取回放置於車內之物品,並準備坐計程車回家。詎料,異議人開啟車門取回物品之時,突遭警員進行臨檢,並以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要求進行酒測,然異議人當時並無駕車行為,自不接受酒測,致遭裁罰6萬元之罰鍰。
㈡異議人前已將車輛停放在定點,並無警員所稱將異議人指揮
停到路旁之事實,又警員於蒐證之時,有對異議人進行錄影,且係一路自健康路尾隨至南門路口,請依職權調取上開蒐證錄影帶,以證異議人清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攔查後,有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7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拒測)各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檢送健康路與南門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
碟,開啟並播放檔名為「跑給警察追健康南門1.avi」之錄影內容,見:「畫面00:01:02秒時,異議人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由西往東沿健康路行駛,並通過健康路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00:01:05秒時,上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畫面00:01:07秒時,一輛警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亦由西往東沿健康路行駛於異議人車輛後方,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畫面00:01:09秒時,異議人之車輛靠右停在台鹽公司門口,隨後之警車亦停在異議人車輛之旁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異議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經舉發員警將警車停在異議人車輛旁邊,並要求異議人下車受檢,因此,異議人主張其先前將車停放在健康路與南門路上之台鹽公司門口紅磚人行道上,之後在對面之酒吧消費,約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座車欲取回放置於車內之物品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容顯不相符,而無可信。
㈢本院另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開啟並播放檔名為「
MOV00167.3GP」之錄影內容,見:「錄影時間共1分24秒,期間異議人多次向警員表示:麥啦,老大(台語),又稱:要讓我喝水啊,警員表示:可以漱口,不是喝水,無義務提供水給異議人,可以讓異議人休息,剛剛已經休息5分鐘,再讓其休息5分鐘,共10分鐘,5點時酒測等語」、又播放檔名為「MOV00168.3GP」之錄影內容,見:「錄影時間共2分11秒,警員告知:第1次的時間已經到了,等第2次時間到不測,就開拒測等語;異議人則多次向員警表示:麥啦,老大(台語),又稱:我又沒有肇事,就放我一馬等語;到錄影結束,異議人未接受酒測。」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21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訛。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