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13號聲請人 潘志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2年4月4日民眾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2年司催字第25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9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2年4月4日,是應至103年1月4日始屆滿9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在此之前,因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洽,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待10
3年1月4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之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尤朝松┌─────────────────────────────────────┐│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3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劉佳琪 │台灣中小企│102年4月30日│9,000元│AA0000000│││││業銀行 蘆洲 ││││││││分行│││││├───┼─────┼─────┼──────┼─────┼─────┼──┤│002│ 施桂鑾 │三重區農會│102年9月30日│18,000元│D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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