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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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達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達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達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再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說明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情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明確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92號被告郭達河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下稱全家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精緻狗食非力牛1盒、精緻狗食-牛肉+肝1盒、 西莎 餐盒野菜牛肉1盒及精緻狗食-小羊肉1盒(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96元)等商品,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全家商店副店長 莊佳琪 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商店店長 蕭聖融 委任莊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達河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莊佳琪之指訴,(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四)和解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達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莊佳琪達成和解,並賠償7,500元,告訴代理人並表明不願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有卷內和解書、112年11月5日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