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 黃聖光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其弟黃聖光所申請名稱為「 黃聲逢 」之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Facebook)及黃聖光就讀之高雄餐旅大學旅遊運輸系網站上刊登販賣新光三越等多家百貨公司、 王品 牛排等多家餐廳、統一超商等多家便利商店、國賓影城等多家電影院之禮券、餐券、電影票,以及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之廣告,佯稱可以5折至7折之低價出售上開商品,亦透過不知情之黃聖光在學校宣傳上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且先依約出貨予購買少量商品之買家,以取得買家信任,並讓買家為其宣傳確實能以低價購得上開商品,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與黃雅雯聯絡,黃雅雯仍佯稱可以低價出售上開商品,致附表一編號1至24之「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單獨(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至7、9、11至15、17、19至21、23至24)或共同集資(如附表一編號8、18、22)或向下游集資(如附表一編號1、4、5、10、16),並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黃雅雯所經營之服飾店,或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黃雅雯當時租屋處,或其它雙方合意之地點,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黃雅雯。嗣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雯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
139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 王思 婷、 鄭嘉萍 、 謝凱婷 、 石觀涵 、 張霈 筑、 吳孟庭 、 陳盈 縈、 黃厚郡 、 朱乙禎 、 黃馨儀 、 莊承翰 、 郭昱姍 、 陳建銘 、 郭昱菁 、 林郁汝 、 郭昱婷 、 邱能意 、 陳茗和 、 江俊豪 、 謝佩汝 、 楊雯馨 、 張景超 、 林秀俞 、 林心如 、 許淳茗 、 林佑昇 、 林仕翔 、 黃莉婷 、 蔡明崇 、 蔡施淑 珍、 蔡怡茹 、 蔡慶鴻 、 謝旻育 、 李雨軒 、 吳俊毅 、 楊旻哲 、 張雅雯 、 宋詞筠 、 王思婷 、 唐君宇 、 葉敏雄 、 鄧雅雲 、 林育涵 、 鄧伊玲 、 呂子濬 、 楊子萱 、 胡清翔 、 吳巧嵐 、 許華軒 、 朱育賢 、 洪千卉 、 陳姵蓉 、 莊淑惠 、 吳貞慧 、 張雁閔 、 郭曉由 、 郭佑展 、 許正芳 、 李家豪 、 李書政 、 黃慶源 、 鄭媄滋 、 王沛軒 、 蔡千儀 、 袁翊涵 、 陳怡文 、 陳永晁 、 羅雅 錡、 張珮娟 、 王彥筑 、 洪孟吟 、 柯宗緯 、 王亭勻 、 許家銘 、 喬文璇 、 林昕慧 、 郭伊婷 、 陳亞妤 、 黃雅梵 、 鄭雯文 、 李珮誼 、 廖怡徵 、 陳以瑄 、 陳依妗 、 林明宏 、 洪秀琪 、 陳思潔 、 李庭瑜 、 丁政文 、 林聖傑 、 黃沛然 、 郭美玲 、 楊嘉齡 、 王嘉宏 、 陳威榮 、 王美華 、 李揚善 、 王誼潔 、 陳郁靜 、 彭曉玲 、 丁翊芳 、 邱志陵 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至38頁、第54至62頁、第67至75頁、第91至98頁、第108至115頁、第121至126頁、第145至148頁、第150至157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77至178頁、第194至195頁、第20
5至208頁、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7頁、第223至
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3頁、第236頁正反面、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49頁反面、第256頁正反面、第259頁正反面、第263至264頁、第267至268頁、第271至272頁、第275至276頁、第280頁正反面、第28
4頁正反面、第289至290頁、第294至296頁、第298頁正反面、第316至318頁、第320至322頁、第324至326頁、第328至330頁、第332至333頁、第342至344頁、第347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56至357頁、第36
0至362頁、第365至368頁、第373至375頁、第377至
379頁、第383至385頁、第390至392頁、第396至398頁、第401至403頁、第405至406頁、第409至412頁、第416至418頁、第421至423頁、第425至427頁、第43
0至432頁、第435至437頁、第442至444頁、第446至
447頁、第450至452頁、第456至458頁、第461至463頁、第466至468頁、第471至474頁、第477至479頁、第482至484頁、第487至489頁、第493至495頁、第49
7至499頁、第504至506頁、第508至510頁、第514至
516頁、第519至521頁、第526至528頁、第532至534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45頁、第548至551頁、第554至556頁、第559至561頁、第563至565頁、第56
7至569頁、第571至574頁、第577至580頁、第583至
586頁、第589至592頁、第595至598頁、第601至604頁、第607至608頁、第610至613頁、第616至619頁、第622至625頁、第628至629頁反面、第632至634頁、第637至638頁、第640至642頁、第645至648頁、第65
1至653頁、第656至657頁、第664至666頁、第676至
678頁、第682至683頁、第686至687頁、第690至691頁、第693至694頁、第696至697頁、第700至701頁、偵二卷第168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08頁反面至123頁、第173至185頁反面、原審院三卷第49至53頁反面),復有證人王思婷所提供之訂購單11份及下游名單1份、證人鄭嘉萍所提供之下游名單1份、證人謝凱婷所提供之訂購單8份、本票影本3份及下游名單1份、證人石觀涵所提供之匯款單據6份及下游名單1份、證人 張霈筑 所提供之下游名單1份、證人吳孟庭所提供之通訊紀錄、證人黃厚郡所提供之Facebook留言紀錄及下游名單1份、證人朱乙禎所提供之訂購單4份、證人黃馨儀所提供之集資名單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證人莊承翰所提供之訂購單8份及本票影本3份、證人郭昱姍所提供之訂購單7份、證人陳建銘所提供之訂購單2份、證人林郁汝所提供之訂購單4份、證人邱能意所提供之訂購單5份、證人陳茗和所提供之契約書1份、本票影本4份及訂購單4份、證人謝佩汝所提供之訂購單2份、證人張景超所提供之集資名單1份、證人林心如所提供之訂購單1份、證人許淳茗所提供之訂購單1份、證人林佑昇所提供之訂購單2份、證人林仕翔所提供之本票影本3份、證人蔡明崇所提供之通訊紀錄、證人謝旻育所提供之訂購單6份及收據
2份、證人謝凱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石觀涵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王思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張霈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9頁、第53頁正反面、第64至65頁、第77至85頁、第88頁、第100至
106頁、第117至119頁、第133至144頁、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72頁、第181至182頁、第184至190頁、第196至202頁、第212至213頁、第230頁、第237至
241頁、第250至253頁、第260頁、第269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6至287頁、第291頁、第300至313頁、第336頁、第338至340頁、第714至716頁、第719至
724頁)。足見被告黃雅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黃雅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思婷之金額為352萬2523元、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吳孟庭之金額為249萬6680元、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黃馨儀、李雨軒、吳俊毅、楊旻哲之金額共計134萬4948元、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陳建銘之金額為145萬元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害人王思婷被詐騙之金額為352萬2523元
係包含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宋詞筠被騙之金額乙情,業據被告黃雅雯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86頁),核與被害人宋詞筠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73頁正反面),是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思婷向下游集資後實際被詐騙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害人宋詞筠之19萬5900元而為332萬6623元。
㈡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害人吳孟庭被詐騙之金額為249萬6680
元,然此金額係包含30萬元之損害賠償乙情,業據被告黃雅雯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91頁),核與被害人吳孟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頁反面)。而損害賠償部分並非被害人吳孟庭被詐騙之金額,是以,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吳孟庭向下游集資後實際被詐騙之金額自應扣除損害賠償之30萬元而為219萬6680元。
㈢另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害人黃馨儀、李雨軒、吳俊毅、楊旻哲
被詐騙之金額共計134萬4948元, 然渠 等4人被詐騙之金額僅104萬1348元,業據被告黃雅雯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95頁),核與被害人黃馨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3頁反面),超出之金額係屬重覆計算,是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黃馨儀、李雨軒、吳俊毅、楊旻哲共同集資後實際被詐騙之金額自應扣除重覆計算之部分而為104萬1348元。
㈣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害人陳建銘被詐騙之金額為145萬元,
惟被告黃雅雯有將價值90萬元之禮券交付被害人陳建銘乙情,業據被告黃雅雯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97至98頁),核與被害人陳建銘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6頁),而交付價值90萬元之禮券係被告黃雅雯為取信被害人陳建銘所為施行詐術之手段,並非被詐騙之金額,是以,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陳建銘實際被詐騙之金額自應扣除已交付價值90萬元禮券之部分而為55萬元。
㈤從而,檢察官此等部分所起訴之金額,有明顯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雅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雅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黃雅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雅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1、13至14、16至17、19、21至23所示之犯行,就各編號所載時間內多次行為,各皆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段、詐騙相同之被害人,乃各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各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又被告黃雅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8、18、2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詐騙數被害人,致渠等以共同集資之方式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雅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數罪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黃雅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認被告黃雅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黃雅雯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雅雯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黃雅雯尚具悔意,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雅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目前負債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三卷第183頁反面)、所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及已與部分直接被害人謝凱婷、王思婷、宋詞筠及間接被害人 陳盈縈 達成和解(見原審院三卷第12至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至被告黃雅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4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雅雯所有,且係被告黃雅雯用來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140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雅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雅雯就此等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另辯護人為被告黃雅雯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江俊豪部分,詐欺之金額20萬元,被告已於101年7、8月間以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之財物抵償清償,並交由江俊豪之胞姊 江美雪 收迄,請從輕量刑等語(見104年4月1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80頁;本院10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惟查,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詐騙之金額達2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縱使此部分被告犯後曾以其他財物抵償,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仍非過重,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雅雯此等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以被告黃雅雯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所經營之服飾店為販售據點,利用Facebook、高雄餐旅大學BBS系統、 樹德 科技大學BBS系統, 屏東 科技大學BBS系統刊登訊息,或由被告黃聖光向高雄餐旅大學校師生推銷方式,對外誆稱可以5折至7折之低價,向新光三越等多家百貨公司或王品牛排等多家餐廳及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購得禮券或餐券,如購買金額越大折扣將越大云云,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黃雅雯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黃聖光與黃雅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黃雅雯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所經營之服飾店為販售據點,利用Facebook、高雄餐旅大學BBS系統、樹德科技大學BBS系統,屏東科技大學BB
S系統刊登訊息,或由被告黃聖光向高雄餐旅大學校師生推銷方式,對外誆稱可以5折至7折之低價,向新光三越等多家百貨公司或王品牛排等多家餐廳及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購得禮券或餐券,如購買金額越大折扣將越大云云,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黃聖光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與黃雅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黃雅雯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雅雯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係
以被告黃雅雯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證述,以及渠等所提出之單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雅雯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71所示之人並非與我直接交易之人。又我已經將禮券交付予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人,我沒有詐騙她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均係向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
思婷購買上開商品,而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人則係向附表二編號21鄭嘉萍購買,渠等皆未與被告黃雅雯直接交易各情,業據證人王思婷、唐君宇、葉敏雄、鄧雅雲、林育涵、鄧伊玲、呂子濬、楊子萱、胡清翔、吳巧嵐、許華軒、朱育賢、洪千卉、陳姵蓉、莊淑惠、吳貞慧、張雁閔、郭曉由、郭佑展、王思婷(與附表一編號1之王思婷不同人,年籍詳卷)、許正芳、鄭嘉萍、李家豪、李書政、黃慶源、鄭媄滋等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0至61頁、第365至367頁、第37
3至375頁、第377至379頁、第383至385頁、第390至
392頁、第396至398頁、第401至403頁、第405至406頁、第409至412頁、第416至418頁、第421至423頁、第425至427頁、第430至432頁、第435至437頁、第44
2至444頁、第446至447頁、第450至452頁、第456至
458頁、第461至463頁、第466至468頁、第471至474頁、第477至479頁、第482至484頁、第487至489頁、原審院二卷第109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既然均未與被告黃雅雯直接交易,並非被告黃雅雯施行詐術之對象,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黃雅雯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之人均係向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謝凱婷購買上開商品,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係向附表二編號33石觀涵購買,附表二編號35至56所示之人係向附表二編號34張霈筑購買,渠等皆未與被告黃雅雯直接交易各情,業據證人謝凱婷、石觀涵、王沛軒、蔡千儀、袁翊涵、陳怡文、陳永晁、 羅雅錡 、張珮娟、張霈筑、王彥筑、洪孟吟、柯宗緯、王亭勻、許家銘、喬文璇、林昕慧、郭伊婷、陳亞妤、黃雅梵、鄭雯文、李珮誼、廖怡徵、陳以瑄、陳依妗、林明宏、洪秀琪、陳思潔、李庭瑜、丁政文、林聖傑、黃沛然等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8至115頁、第493至495頁、第497至499頁、第504至506頁、第508至510頁、第
514至516頁、第519至521頁、第526至528頁、第532至534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45頁、第548至55
1頁、第554至556頁、第559至561頁、第563至565頁、第567至569頁、第571至574頁、第577至580頁、第
583至586頁、第589至592頁、第595至598頁、第601至604頁、第610至613頁、第616至619頁、第622至62
5頁、第628至629頁反面、第632至634頁、第637至63
8頁、第640至642頁、第645至648頁、原審院二卷第11
7頁反面、第183頁正反面),是附表二編號26至56所示之人既然均未與被告黃雅雯直接交易,並非被告黃雅雯施行詐術之對象,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黃雅雯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又附表二編號57至60所示之人均係向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吳孟庭購買上開商品,而附表二編號61至62所示之人係向附表二編號59陳盈縈購買,附表二編號63至68所示之人係向附表二編號60黃厚郡購買,渠等皆未與被告黃雅雯直接交易各情,業據證人吳孟庭、陳盈縈、黃厚郡、郭美玲、楊嘉齡、王嘉宏、陳威榮、王美華、李揚善、王誼潔、陳郁靜、彭曉玲、丁翊芳等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21至126頁、第150至156頁、第651至653頁、第656至657頁、第664至66
6頁、第676至678頁、第682至683頁、第686至687頁、第690至691頁、第693至694頁、第696至697頁、第
700至701頁、原審院二卷第179頁),是附表二編號57至68所示之人既然均未與被告黃雅雯直接交易,並非被告黃雅雯施行詐術之對象,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黃雅雯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又附表二編號69至70所示之人均係向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
郭昱姍購買上開商品;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人則係向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謝佩汝購買上開商品,渠等皆未與被告黃雅雯直接交易各情,業據證人郭昱姍、謝佩汝、郭昱菁、郭昱婷、林秀俞等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94至195頁、第205至208頁、第223至225頁、第231至233頁、第259頁正反面、第271至272頁),是附表二編號69至71所示之人既然均未與被告黃雅雯直接交易,並非被告黃雅雯施行詐術之對象,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黃雅雯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雖與被告
黃雅雯無直接接觸,但渠等所接觸的直接上線係承接再上線的被告黃雅雯之詐術訊息,致受騙而同意購買,被告黃雅雯應為間接正犯云云。惟按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以實現直接正犯之犯意與犯行,亦即間接正犯係隱藏於幕後,操縱支配被利用者之意思與意思活動,而達到與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之意思支配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雅雯僅係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交易之約定,至於該等被害人如何籌集款項、有未與他人合資等事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雅雯知情,亦即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雅雯有利用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等為上線進而招攬下線,藉此操縱支配該上線向他人詐欺之意思與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黃雅雯就此等部分為詐欺之間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能採。
⒍另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 林以文 雖係直接向被告黃雅雯交易,
但其業已自被告黃雅雯處取得購買之禮券乙情,業據被告黃雅雯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林以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89頁),是林以文既然已取得所購買之禮券,被告黃雅雯並無對其施行詐術,且其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黃雅雯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雅雯
確有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雅雯確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揆諸前說明,被告黃雅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黃聖光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聖光涉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係以
被告黃聖光之供述、證人王思婷、鄭嘉萍、謝凱婷、石觀涵、張霈筑、吳孟庭、陳盈縈、黃厚郡、宋詞筠、林以文、許芳瑋、 管珮含 、 許維庭 、 許聿淳 、邱志陵、 廖彥淳 等人之陳述,以及謝凱婷、石觀涵、王思婷、張霈筑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思婷所提供之訂購單、被告黃雅雯簽名承諾書、下線名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聖光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辯稱:是我姊姊即共同被告黃雅雯要我到學校告知同學有這樣的優惠,黃雅雯收取現金時,我有在旁配合清點,但我以為黃雅雯真的可以拿到低價的禮券,我對於交易之細節、黃雅雯向各大公司購買禮券之金額、黃雅雯之清償能力均不知情,並無詐欺之故意。另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人有收到禮券,並無詐欺之情形等語。
經查:
⒈證人王思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禮券、餐券這些行為
都是跟共同被告黃雅雯接洽,被告黃聖光有時候也會在服飾店……,我把錢交給黃雅雯時,被告黃聖光有在場,他在收錢、數錢……,被告黃聖光知道我為何把錢交給黃雅雯,有時黃雅雯在忙,黃雅雯會請被告黃聖光幫忙數錢……。交易之禮券數目、折扣、交付禮券之時間等細節我都是與黃雅雯接洽,被告黃聖光沒有參與這些細節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
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正反面);證人謝凱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下線都是直接把錢交給我,我再跟黃雅雯、被告黃聖光2人接觸,黃雅雯、被告黃聖光都有……,我跟下線要購買禮券、餐券的錢都是交給黃雅雯,但被告黃聖光有在旁邊,被告黃聖光有去過我之前上班的瓦城餐廳向我收過錢,就是要買禮券、餐券的錢……,我有把錢交給黃雅雯及被告黃聖光過,只是交給黃雅雯的次數比較多……,禮券的數額、折數、交付的時間、地點我有和黃雅雯、被告黃聖光聯絡過,和黃雅雯聯絡的次數比較多,和被告黃聖光聯絡只有針對交錢事宜而已……,在整個購買餐券、禮券過程中,被告黃聖光參與的部分是我交錢給他,他交餐券或禮券給我……,被告黃聖光沒有跟我提過5折或7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第120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證人宋詞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集資購買餐券的過程當中,至少看過被告黃聖光
2次,是在他姊姊的服飾店裡,就看他坐在那邊聊天,跟他也有交談過,被告黃聖光有幫我們算錢,就是我們拿錢過去,要對購買餐券幾張、要交多少錢的時候,他有幫我們算,合計金額有無錯誤,以及餐券的內容有無錯誤……,我去找黃雅雯付錢時,被告黃聖光有幫黃雅雯算錢……,我在聯絡禮券買賣事宜時,包含金額、數量,都是與黃雅雯接觸,我去服飾店的時候,我是事先與黃雅雯聯繫,並無與被告黃聖光聯繫過……,我去交錢時沒有跟黃聖光講金額多少、禮券多少,我是跟黃雅雯講……,被告黃聖光在店裡面,有幫忙算錢、寫訂購單,例如我們買王品的禮券,他有幫我們寫訂購單、寫多少錢,但是最後簽名的都是黃雅雯……,被告黃聖光幫忙算錢的時候就知道這是我們要跟黃雅雯購買禮券的費用……,被告黃聖光本身並無招攬我購買這些禮券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3頁反面至175頁、第177頁正反面);證人陳盈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吳孟庭一起去黃雅雯的店裡跟她交易時,有看過被告黃聖光……,我在交錢的過程當中,我只知道被告黃聖光就是坐在旁邊,那時被告黃聖光就知道我們交付錢給黃雅雯的目的是為了購買禮券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9頁正反面);證人石觀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雅雯聯絡過,但沒有跟被告黃聖光通電話或傳簡訊,我沒有看過被告黃聖光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證人鄭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王思婷一起拿錢去店裡面時有遇到黃雅雯、被告黃聖光,我的錢是交給黃雅雯……,我們去給黃雅雯錢的時候,被告黃聖光有在旁邊,我們也有聊到禮券折數怎麼會那麼低,黃雅雯說因為是大量購買,而且不只我們,還有很多人都有買,黃雅雯有講到被告黃聖光的同學也都有買,因為我們學校還有其它像實踐大學都有買,所以我們一起買折數才可以拿那麼低,黃雅雯在講這些話時,被告黃聖光有在旁邊……,我去交錢的過程中,被告黃聖光並沒有幫忙數錢……,在我與王思婷去交錢的過程中,被告黃聖光只有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0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張霈筑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到石觀涵的訊息才以團購名義問同學,我不認識被告黃聖光、黃雅雯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反面);證人吳孟庭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看到學長即被告黃聖光在Facebook、學校網站po文可團購禮券等訊息,整個禮券來源都是由被告黃聖光跟他姊姊黃雅雯提供給我、黃厚郡及陳盈縈等下線人員……,黃厚郡約我一起向被告黃聖光集資下線者之金錢,我也是整合下線者之金錢後,再將錢拿到服飾店,或約在大遠百星巴克交給黃雅雯及被告黃聖光,我跟黃厚郡、陳盈縈將錢交給黃雅雯時,黃雅雯會開立收據,被告黃聖光負責清點金錢……,我去店裡時,被告黃聖光也都在等語(見警卷第123至124頁、偵二卷第38頁反面);證人黃厚郡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會知道可以折扣合資購買王品、7-11、電影票等禮券之訊息是因為被告黃聖光於100年11月間,在Facebook及學校社團po文說可以優惠價格購買餐券,什麼餐券都有賣,需要者請跟他聯繫等訊息……,吳孟庭是我大學同學,我跟她一起將團購禮券下線者的金錢整合,我也是整合下線者的金錢後,再將錢交給吳孟庭,吳孟庭收齊後,再將錢送到黃雅雯、被告黃聖光之 薇娜 服飾店或大遠百星巴克……,一開始是問被告黃聖光有關餐券的事……,我認識黃雅雯、被告黃聖光,我跟吳孟庭有去他們店裡跟黃雅雯、被告黃聖光取過餐券,而且錢也是給他們……,我是透過學姐才認識被告黃聖光,被告黃聖光在班上有公開兜售餐券,所以他們班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黃聖光直接買過,可是有跟他在Facebook上詢問過價錢,我有跟他姊姊買過,是到她店裡面跟她交易過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53頁、第156頁、偵二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證人邱志陵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黃聖光買過禮券,我也有跟黃雅雯買過,我住臺北,他還有來臺北跟我拿錢,交易時幾乎都是他們2個一起出現等語(見偵二卷第168頁反面);證人林以文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其他人有人被騙,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只知道被告黃聖光沒有給禮券,後來他突然變得很有錢,還去開店,他是在學校以口頭推銷兜售禮券等語(見偵二卷第189頁);證人許芳瑋及管珮含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聖光有在班上販售禮券,而且很多同學被騙,我們是餐旅學校的同班同學等語(見偵二卷第196頁反面);證人許維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聖光在班上有口頭兜售禮券,在臉書也有看過他在賣禮券等語(見偵二卷第202頁);證人許聿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聖光有在臉書po販賣禮券的事,也有在班上大聲嚷嚷等語(見偵二卷第216頁);證人廖彥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聖光有在班上販售禮券,但他有無在網路上賣,我沒有注意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24頁)。依據上開證人等之陳述,雖然可以證明被告黃聖光有參與收錢、數錢、交付餐券、填寫訂購單、在學校兜售餐券等情形,而且此亦為被告黃聖光所不否認,然據此尚無法遽認被告黃聖光確實知悉共同被告黃雅雯並無取得低價禮券、餐券、電影票、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之管道,卻仍偽以低廉之價格賣出上開商品之事實,亦即尚不能以上開證人陳述即認定被告黃聖光就共同被告黃雅雯以詐欺之意思而為上開銷售行為係知情而為參與。
⒉檢察官起訴雖以證人黃厚郡、吳孟庭、許維庭、許聿淳等人
之上開陳述用以證明被告黃聖光有在Facebook及學校網站上刊登低價販售上開商品之廣告(見警卷第124頁、第153頁、偵二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202頁、第216頁),並提出證人黃厚郡在被告黃聖光所申請名稱為「黃聲逢」之網路平台Facebook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161至162頁反面),惟證人黃厚郡、吳孟庭、許維庭、許聿淳等人上開之陳述,無非係因有人在被告黃聖光所申請名稱為「黃聲逢」之網路平台Facebook及被告黃聖光就讀之高雄餐旅大學旅遊運輸系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廣告乃作出此等證述,惟被告黃聖光供稱:是我姊姊黃雅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登入我的Facebook之帳號,刊登有關可以集資團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華納威秀、7-11超商、西堤餐廳、陶板屋、夏慕尼等多家餐廳禮券的訊息……,黃雅雯有用我的Facebook帳號將可團購集資訊息刊登在高雄餐旅大學旅遊運輸管理系社團及4A班、還有我自己的Facebook上……,因為我在就學時,與我姊姊黃雅雯共同租屋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我姊姊都會在旁邊看我使用,偷偷記起我的帳號密碼,進入我的Facebook內po文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於100年10月開始販賣各種票券時,我有用被告黃聖光的Facebook在高雄餐旅大學之Facebook上留言……,我使用被告黃聖光的Facebook時,沒有經過他的同意……,被告黃聖光Facebook之密碼是他的身分證字號,我都是用這組密碼登入的……,用被告黃聖光的帳號與他同學對話的部分,有關禮券的部分都是我回覆的……,被告黃聖光的同學在我用「黃聲逢」這個帳號跟我對話時,我有時會表明我是被告黃聖光的姊姊,有的時候不會,如果不會的話,我就假裝是被告黃聖光……,我有在Facebook上跟黃厚郡聊天,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跟她聊天,但是黃厚郡她不知道,她以為我是被告黃聖光本人……我只有刊登在被告黃聖光他「黃聲逢」的帳號及系網,其它地方不是我刊登的,是人家看到轉載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原審院三卷第41頁正反面、第46頁)。是被告黃聖光及黃雅雯均稱被告黃聖光所申請之FaceBook及高雄餐旅大學旅遊運輸系網站上有關販售禮券等上開商品之廣告,均非被告黃聖光所刊登,與證人黃厚郡在Facebook上之對話亦是共同被告黃雅雯假冒被告黃聖光之身分所為,而檢察官既然無法提出上開廣告確係被告黃聖光所刊登之確切證據,自難以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黃聖光為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謝凱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黃雅雯購買餐券或禮
券時,一開始有取得應取得之貨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
8頁反面);證人吳孟庭於警詢時稱:我於101年2月經過學長即被告黃聖光介紹,集資團購(約80人)向黃雅雯購買王品餐券、7-11禮券、電影票等物,以相當7折之價格購買共85萬元,有交易完成,第二次在101年3月6日向黃雅雯購買王品餐券、7-11禮券、電影票等物,以相當7折之價格購買共151萬元,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證人蔡怡茹於警詢時稱:我大約在100年11月份,跟被告黃聖光買了5萬元禮券,是以7折價格購買,共交付現金3萬5000元,我有如期拿到票券等語(見警卷第324至325頁);證人張雅雯於警詢時稱:我總共向被告黃聖光購買4次,前
3次都有拿到禮券,我是跟他購買新光三越、華納威秀、喜滿客電影票,這3次共買了約9100元,都有拿到禮券及電影票等語(見警卷第356頁反面至357頁);證人李雨軒於警詢時稱:我大約於100年12月底開始購買王品集團餐券、電影票,確實的日子我忘了,第一次我只有買電影票,我有拿到電影票等語(見警卷第342至343頁);證人吳俊毅於警詢時稱:我大約於100年12月底開始購買,第一次是買全聯福利社的禮券,第一次購買的全聯福利社的禮券我有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張景超於警詢時稱:一開始是我女朋友先跟黃雅雯購買禮券,每次都有兌現,所以我女朋友才介紹我跟她購買禮券,我第一次於101年5月向她購買3萬5000元,有兌現5萬5000元之禮券等語(見警卷
267頁反面)。據上可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許多人一開始之交易都有如期拿到餐券、禮券等上開商品,則被告黃聖光是否因此相信共同被告黃雅雯確有取得低價商品之管道,即非無可能。
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底,我
有請我弟弟即被告黃聖光到學校幫忙宣傳購買禮券的消息,那時候被告黃聖光根本不相信有這回事,所以我有先把禮券拿回來,拿一大堆禮券,然後他才相信有這件事,可是他說那是我自己的事,他只是幫我講,其它的事他不插手,只要碰到錢的事,都叫我自己處理,所以那時候我弟弟只有幫我說我有辦法拿到禮券,但是去哪裡拿的他根本不知道,都叫他們來問我……,我有拿新光三越跟 王品旗 下的餐券來取信他,是將近快20萬元的禮券……,價格的部分我是跟他說我用7折拿到的,但是價錢沒有說……,同學的錢基本上都是我去拿的,有些同學會直接拿去被告黃聖光班上,因為比較方便,所以會直接拿錢給他,他如果已經拿到錢會打電話給我,因為那時候我離他們學校很近,我就會去校門口等他,去跟他拿那筆錢,可是他一毛錢都沒有動到……,被告黃聖光有問我是真的可以拿到禮券嗎,後來我都有拿禮券給他同學,他才相信……。被告黃聖光在薇娜服飾店時是充當店員的角色,我就幫他負擔房租費、一些生活費……,如果被害人要過去店裡繳錢而被告黃聖光在場的話,如果金額很大,我就會請他幫我算錢……,有些被害人有提出一些訂購單,這些訂購單是我簽名的,但有幾張是被告黃聖光簽的,通常是我不在的時候,可能在他們學校的時候我人不在,被害人為了確定錢確實有人收了,他們就會請被告黃聖光幫忙代簽,但那些錢全部都在我這裡……,有的時候,因為購買的人想要趕快拿到餐券,就會叫我直接交給我弟弟,讓我弟弟拿到學校給他們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42至44頁、第48頁)。
則依黃雅雯上開證述,其係證稱被告黃聖光雖有參與兜售上開商品、收錢、數錢、交付餐券等行為,但因其曾拿大筆餐券、禮券取信於被告黃聖光,且一開始都有如期將禮券等商品交付購買者,另佐以證人謝凱婷、吳孟庭、蔡怡茹、張雅雯、李雨軒、吳俊毅、張景超上開所陳述稱一開始之交易都有完成乙情,則被告黃聖光確有可能因此相信黃雅雯有取得低價商品之管道。是被告黃聖光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是否與黃雅雯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確非不能無疑。⒌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黃聖光是學生,他的日
常生活所需係由黃雅雯所提供,因此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黃聖光亦有獲利;被害人林以文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黃聖光突然變得很有錢,還去開店,可見被告黃聖光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所獲利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84頁反面)。而被告黃聖光固自承:黃雅雯會幫我付生活費、房租費、電話費用、交通費,但她並沒有給我零用錢等語(見警卷第20頁),惟被告黃聖光於本案案發時為學生,而黃雅雯已出社會工作,並有開店賺錢,黃雅雯基於姊弟之情誼為被告黃聖光支付生活費、房租費、電話費用、交通費等日常費用,僅屬一般生活之照顧,並無悖於常情。至被害人林以文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黃聖光突然變得很有錢,還去開店等語(見偵二卷第189頁),惟林以文並無具體指出其係依據何種理由而覺得被告黃聖光突然變得很有錢,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已難對被告黃聖光為不利之認定,又綜觀其陳述整體觀之,被害人林以文有可能是認為被告黃聖光去開店,所以認為被告黃聖光有錢,然該店是黃雅雯所開設,並非被告黃聖光所開設,是被害人林以文此部分之認知亦有錯誤,自難以此對被告黃聖光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皆難以認定被告黃聖光確有因本案犯罪獲利,亦不能以此進而推論被告黃聖光與黃雅雯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⒍檢察官於原審時另指稱:禮券、餐券不可能平白無故以5折
之進價購入,此為一般人所得了解;被告黃聖光是黃雅雯的弟弟,對於黃雅雯是否有能力可以如此低價購入餐券、禮券,自然知情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84頁反面)。惟黃雅雯曾拿大筆餐券、禮券取信於被告黃聖光,且一開始都有如期將禮券等商品交付購買者,可能因此使被告黃聖光相信黃雅雯有取得低價商品之管道乙情,業如前述。況且,黃雅雯偽稱得以5折之低價販售上開商品,既已使許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則亦有可能使被告黃聖光陷於錯誤,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兜售上開商品、收錢、數錢、交付餐券等行為。另被告黃聖光與黃雅雯雖係姊弟關係,且共同居住,惟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黃聖光為學生,平常須至學校上課,而黃雅雯已出社會工作,彼此都有各自的事情要處理,並無長時間朝夕相對,自難僅以渠等為姊弟關係,且同住,遽認被告黃聖光確實知悉黃雅雯無取得低價禮券、餐券、電影票、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之管道,卻仍偽以低廉之價格賣出上開商品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不能採。
⒎至於被害人謝凱婷、石觀涵、王思婷、張霈筑等人之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4至716頁、第71
9至724頁),僅可證明渠等與下游集資之人之匯款情形;王思婷所提供之訂購單、共同被告黃雅雯簽名承諾書、下線名單(見警卷第39至第50頁、第53頁正反面),僅可證明被害人王思婷確有與共同被告黃雅雯進行交易,且共同被告黃雅雯有收取款項,以及王思婷所集資之人為何人等情;而被害人邱志陵與被告黃聖光之通訊紀錄(見偵二卷第162至16
3頁),僅可證明被告黃聖光有與被害人邱志陵聯繫商品交易事宜,惟均無法證明被告黃聖光確實知悉共同被告黃雅雯並無取得低價禮券、餐券、電影票、手機、平板電腦等商品之管道,卻仍偽以低廉之價格賣出上開商品之事實,並進而推論被告黃聖光與共同被告黃雅雯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⒏末查,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被害人林以文係直接向共同被
告黃雅雯交易,且業已自共同被告黃雅雯處取得購買之禮券乙情,業據共同被告黃雅雯所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林以文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89頁),是林以文既然已取得所購買之禮券,共同被告黃雅雯並無對其施行詐術,則被告黃聖光自無與黃雅雯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是被告黃聖光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黃聖光涉嫌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聖光確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黃聖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黃雅雯及黃聖光2人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下游│下下游│下下下游│原審判決主文││││(新台幣)│││││├──┼───┼──────┼──────┼──────┼──────┼─────────┤│1│王思婷│時間:自101│唐君宇│││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5月29日起│(原編號3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起訴││至同年6月8日├──────┼──────┼──────┤月,扣案之搭配門號││書編││止│葉敏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金額:332萬│(原編號34)│││話壹支(含SIM卡壹││104││6623元├──────┼──────┼──────┤張)沒收。││,以│││鄧雅雲│││││下簡│││(原編號35)│││││稱「││├──────┼──────┼──────┤││原編│││林育涵│││││號」│││(原編號36)│││││)││├──────┼──────┼──────┤│││││鄧伊玲││││││││(原編號37)│││││││├──────┼──────┼──────┤│││││呂子濬││││││││(原編號38)│││││││├──────┼──────┼──────┤│││││楊子萱││││││││(原編號39)│││││││├──────┼──────┼──────┤│││││胡清翔││││││││(原編號40)│││││││├──────┼──────┼──────┤│││││吳巧嵐││││││││(原編號41)│││││││├──────┼──────┼──────┤│││││許華軒││││││││(原編號42)│││││││├──────┼──────┼──────┤│││││朱育賢││││││││(原編號43)│││││││├──────┼──────┼──────┤│││││洪千卉││││││││(原編號44)│││││││├──────┼──────┼──────┤│││││陳姵蓉││││││││(原編號45)│││││││├──────┼──────┼──────┤│││││莊淑惠││││││││(原編號46)│││││││├──────┼──────┼──────┤│││││吳貞慧││││││││(原編號47)│││││││├──────┼──────┼──────┤│││││張雁閔││││││││(原編號48)│││││││├──────┼──────┼──────┤│││││郭曉由││││││││(原編號49)│││││││├──────┼──────┼──────┤│││││郭佑展││││││││(原編號50)│││││││├──────┼──────┼──────┤│││││王思婷││││││││(原編號32,││││││││與原編號104││││││││之王思婷不同││││││││人,年籍詳卷││││││││)│││││││├──────┼──────┼──────┤│││││許正芳││││││││(原編號51)│││││││├──────┼──────┼──────┤│││││鄭嘉萍│李家豪│││││││(原編號100│(原編號52)│││││││)├──────┼──────┤││││││李書政││││││││(原編號53)│││││││├──────┼──────┤││││││黃慶源││││││││(原編號54)│││││││├──────┼──────┤││││││鄭媄滋││││││││(原編號55)│││├──┼───┼──────┼──────┼──────┼──────┼─────────┤│2│宋詞筠│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5月中旬之││││,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某日起至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0││6月中旬之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止(起訴書││││扣案之搭配門號││││誤載為「101││││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2月下旬」││││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金額:19萬││││││││5900元│││││├──┼───┼──────┼──────┼──────┼──────┼─────────┤│3│林佑昇│時間:101年6││││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月8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金額:14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9)││5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4│謝凱婷│時間:自101│王沛軒│││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1月間之某│(原編號56)│││,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日起至同年6├──────┼──────┼──────┤扣案之搭配門號││99)││月間之某日止│蔡千儀│││0000000000號行動電││││(起訴書誤載│(原編號57)│││話壹支(含SIM卡壹││││為「101年5月├──────┼──────┼──────┤張)沒收。││││29日起至101│袁翊涵│││││││年6月12日間│(原編號58)│││││││」)├──────┼──────┼──────┤││││金額:133萬│陳怡文│││││││7380元│(原編號59)│││││││├──────┼──────┼──────┤│││││陳永晁││││││││(原編號60)│││││││├──────┼──────┼──────┤│││││羅雅錡││││││││(原編號61)│││││││├──────┼──────┼──────┤│││││張珮娟││││││││(原編號62)│││││││├──────┼──────┼──────┤│││││石觀涵│張霈筑│王彥筑││││││(原編號98)│(原編號97)│(原編號63)│││││││├──────┤│││││││洪孟吟││││││││(原編號64)│││││││├──────┤│││││││柯宗緯││││││││(原編號65)│││││││├──────┤│││││││王亭勻││││││││(原編號66)│││││││├──────┤│││││││許家銘││││││││(原編號67)│││││││├──────┤│││││││喬文璇││││││││(原編號68)│││││││├──────┤│││││││林昕慧││││││││(原編號69)│││││││├──────┤│││││││郭伊婷││││││││(原編號70)│││││││├──────┤│││││││陳亞妤││││││││(原編號71)│││││││├──────┤│││││││黃雅梵││││││││(原編號72)│││││││├──────┤│││││││鄭雯文││││││││(原編號73)│││││││├──────┤│││││││李珮誼││││││││(原編號74)│││││││├──────┤│││││││廖怡徵││││││││(原編號75)│││││││├──────┤│││││││陳以瑄││││││││(原編號76)│││││││├──────┤│││││││陳依妗││││││││(原編號77)│││││││├──────┤│││││││林明宏││││││││(原編號78)│││││││├──────┤│││││││洪秀琪││││││││(原編號79)│││││││├──────┤│││││││陳思潔││││││││(原編號80)│││││││├──────┤│││││││李庭瑜││││││││(原編號81)│││││││├──────┤│││││││丁政文││││││││(原編號82)│││││││├──────┤│││││││林聖傑││││││││(原編號83)│││││││├──────┤│││││││黃沛然││││││││(原編號84)││├──┼───┼──────┼──────┼──────┼──────┼─────────┤│5│吳孟庭│時間:自101│郭美玲│││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4月12日起│(原編號85)│││,處有期徒刑拾月,││編號││至同年5月24├──────┼──────┼──────┤扣案之搭配門號││96)││日止(起訴書│楊嘉齡│││0000000000號行動電││││誤載為「101│(原編號86)│││話壹支(含SIM卡壹││││年2月至6月間├──────┼──────┼──────┤張)沒收。││││」)│陳盈縈│王嘉宏││││││金額:219萬│(原編號103│(原編號87)││││││6680元│)├──────┼──────┤││││││陳威榮││││││││(原編號88)││││││├──────┼──────┼──────┤│││││黃厚郡│王美華│││││││(原編號95)│(原編號89)│││││││├──────┼──────┤││││││李揚善││││││││(原編號90)│││││││├──────┼──────┤││││││王誼潔││││││││(原編號91)│││││││├──────┼──────┤││││││陳郁靜││││││││(原編號92)│││││││├──────┼──────┤││││││彭曉玲││││││││(原編號93)│││││││├──────┼──────┤││││││丁翊芳││││││││(原編號94)│││├──┼───┼──────┼──────┼──────┼──────┼─────────┤│6│邱志陵│時間:101年6││││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月中旬前之某││││,處有期徒刑肆月,││編號││日(起訴書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1││載為「101年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間」)││││扣案之搭配門號││││金額:40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7│朱乙禎│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4月14日起││││,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至同年6月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旬之某日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扣案之搭配門號││││「101年4月14││││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起」)││││話壹支(含SIM卡壹││││金額:14萬││││張)沒收。││││6120元│││││├──┼───┼──────┼──────┼──────┼──────┼─────────┤│8│黃馨儀│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李雨軒│年2月29日起││││,處有期徒刑柒月,││編號│吳俊毅│至同年4月30││││扣案之搭配門號││2、│楊旻哲│日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26至││金額:104萬││││話壹支(含SIM卡壹││28)││1348元││││張)沒收。│├──┼───┼──────┼──────┼──────┼──────┼─────────┤│9│莊承翰│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6月3日起至││││,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同年月中旬之││││扣案之搭配門號││3)││某日止(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書誤載為「││││話壹支(含SIM卡壹││││101年6月3日││││張)沒收。││││起」)││││││││金額:291萬││││││││6000元│││││├──┼───┼──────┼──────┼──────┼──────┼─────────┤│10│郭昱姍│時間:自100│郭昱菁│││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12月12日起│(原編號6)│││,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至101年6月11├──────┼──────┼──────┤扣案之搭配門號││4)││日止(起訴書│郭昱婷│││0000000000號行動電││││誤載為「100│(原編號8)│││話壹支(含SIM卡壹││││年12月10日至││││張)沒收。││││101年6月11日││││││││間」)││││││││金額:165萬││││││││4400元│││││├──┼───┼──────┼──────┼──────┼──────┼─────────┤│11│陳建銘│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6月5日起至││││,處有期徒刑伍月,││編號││同年月8日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5)││金額:55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2│林郁汝│時間:101年2││││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月6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金額:17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3│邱能意│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3月10日起││││,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至同年6月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旬之某日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扣案之搭配門號││││「101年3月10││││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起」)││││話壹支(含SIM卡壹││││金額:8萬元││││張)沒收。│├──┼───┼──────┼──────┼──────┼──────┼─────────┤│14│陳茗和│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2月29日起││││,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至同年4月2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日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額:68萬││││扣案之搭配門號││││7042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5│江俊豪│時間:101年6││││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月11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金額:20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6│謝佩汝│時間:自101│林秀俞│││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4月9日起至│(原編號16)│││,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同年月24日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2)││(起訴書誤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101年4月││││扣案之搭配門號││││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金額:22萬││││話壹支(含SIM卡壹││││5000元││││張)沒收。│├──┼───┼──────┼──────┼──────┼──────┼─────────┤│17│楊雯馨│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6月8日起至││││,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同年月14日止││││扣案之搭配門號││13)││金額:136萬││││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8│張景超│時間:101年6││││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黃莉婷│月9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金額:7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4、││7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9│林心如│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6月12日起││││,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至同年月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7)││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額:21萬││││扣案之搭配門號││││267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0│許淳茗│時間:101年5││││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月30日(起訴││││,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8)││100年11月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旬、101年2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中旬、101年5││││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30日」)││││話壹支(含SIM卡壹││││金額:76萬││││張)沒收。││││3520元│││││├──┼───┼──────┼──────┼──────┼──────┼─────────┤│21│林仕翔│時間:自100││││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11月間之某││││,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日起至101年6││││扣案之搭配門號││20)││月中旬之某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止(起訴書誤││││話壹支(含SIM卡壹││││載為「100年││││張)沒收。││││11月起」)││││││││金額:150萬││││││││元│││││├──┼───┼──────┼──────┼──────┼──────┼─────────┤│22│蔡明崇│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蔡施淑│年3月15日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編號│珍│至同年4月18││││月,扣案之搭配門號││21至│蔡怡茹│日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24)│蔡慶鴻│金額:750萬││││話壹支(含SIM卡壹││││元││││張)沒收。│├──┼───┼──────┼──────┼──────┼──────┼─────────┤│23│謝旻育│時間:自101││││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年1月1日起至││││,處有期徒刑玖月,││編號││同年6月13日││││扣案之搭配門號││25)││止(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載為「100年││││話壹支(含SIM卡壹││││11月中旬、││││張)沒收。││││100年12月中││││││││旬」)││││││││金額:約170││││││││萬元│││││├──┼───┼──────┼──────┼──────┼──────┼─────────┤│24│張雅雯│時間:101年3││││黃雅雯犯詐欺取財罪││(原││月30日(起訴││││,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9)││100年3月30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金額:2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姓名│交易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1│唐君宇│101年5月30日│10萬2,750元││(原編號33)││││├───────┼──────────┼─────────────┼───────────┤│2│葉敏雄│101年5月30日│6,000元││(原編號34)││││├───────┼──────────┼─────────────┼───────────┤│3│鄧雅雲│101年6月1日│16萬2,990元││(原編號35)││││├───────┼──────────┼─────────────┼───────────┤│4│林育涵│101年5月30日│2萬元││(原編號36)││││├───────┼──────────┼─────────────┼───────────┤│5│鄧伊玲│101年5月31日│7,100元││(原編號37)││││├───────┼──────────┼─────────────┼───────────┤│6│呂子濬│101年5月中旬│1萬1,300元││(原編號38)││││├───────┼──────────┼─────────────┼───────────┤│7│楊子萱│101年5月中旬│7,000元││(原編號39)││││├───────┼──────────┼─────────────┼───────────┤│8│胡清翔│101年5月30日│11萬3,190元││(原編號40)││││├───────┼──────────┼─────────────┼───────────┤│9│吳巧嵐│101年5月31日│1萬1,900元││(原編號41)││││├───────┼──────────┼─────────────┼───────────┤│10│許華軒│101年5月30日│2萬2,400元││(原編號42)││││├───────┼──────────┼─────────────┼───────────┤│11│朱育賢│101年5月下旬│5萬元││(原編號43)││││├───────┼──────────┼─────────────┼───────────┤│12│洪千卉│101年5月31日│24萬元││(原編號44)││││├───────┼──────────┼─────────────┼───────────┤│13│陳姵蓉│101年6月上旬│6萬500元││(原編號45)││││├───────┼──────────┼─────────────┼───────────┤│14│莊淑惠│101年5月下旬│2萬元││(原編號46)││││├───────┼──────────┼─────────────┼───────────┤│15│吳貞慧│101年5月下旬│9萬元││(原編號47)││││├───────┼──────────┼─────────────┼───────────┤│16│張雁閔│101年5月31日│26萬1,300元││(原編號48)││││├───────┼──────────┼─────────────┼───────────┤│17│郭曉由│101年4月、101年5月│2萬元││(原編號49)││││├───────┼──────────┼─────────────┼───────────┤│18│郭佑展│101年5月31日│1萬元││(原編號50)││││├───────┼──────────┼─────────────┼───────────┤│19│王思婷│101年5月31日│10萬4,700元││(原編號32)│(與原編號104之王思│││││婷係不同人,年籍詳卷│││││)│││├───────┼──────────┼─────────────┼───────────┤│20│許正芳│101年5月、6月間│15萬元││(原編號51)││││├───────┼──────────┼─────────────┼───────────┤│21│鄭嘉萍│101年5月底起│6至7萬元(個人損失)││(原編號100)││││├───────┼──────────┼─────────────┼───────────┤│22│李家豪│101年5月30日│4萬380元││(原編號52)││││├───────┼──────────┼─────────────┼───────────┤│23│李書政│101年5月下旬│1萬元││(原編號53)││││├───────┼──────────┼─────────────┼───────────┤│24│黃慶源│101年5月下旬│2萬元││(原編號54)││││├───────┼──────────┼─────────────┼───────────┤│25│鄭媄滋│101年5月31日│3,800元││(原編號55)││││├───────┼──────────┼─────────────┼───────────┤│26│王沛軒│101年6月11日│14萬6,800元││(原編號56)││││├───────┼──────────┼─────────────┼───────────┤│27│蔡千儀│101年6月8日│2萬元││(原編號57)││││├───────┼──────────┼─────────────┼───────────┤│28│袁翊涵│101年6月上旬│7,000元││(原編號58)││││├───────┼──────────┼─────────────┼───────────┤│29│陳怡文│101年4月27日、101年6月11日│7萬600元││(原編號59)││││├───────┼──────────┼─────────────┼───────────┤│30│陳永晁│101年5月下旬│1萬5,000元││(原編號60)││││├───────┼──────────┼─────────────┼───────────┤│31│羅雅錡│101年3月至5月下旬間│18萬2,000元││(原編號61)││││├───────┼──────────┼─────────────┼───────────┤│32│張珮娟│101年6月11日│5萬元││(原編號62)││││├───────┼──────────┼─────────────┼───────────┤│33│石觀涵│101年5月31日起│41萬9,530元││(原編號98)││││├───────┼──────────┼─────────────┼───────────┤│34│張霈筑│101年6月1日、101年6月6日│約4,000元(個人損失)││(原編號97)││││├───────┼──────────┼─────────────┼───────────┤│35│王彥筑│101年5、6月間│2,400元││(原編號63)││││├───────┼──────────┼─────────────┼───────────┤│36│洪孟吟│102年5月下旬│800元││(原編號64)││││├───────┼──────────┼─────────────┼───────────┤│37│柯宗緯│101年5月下旬│800元││(原編號65)││││├───────┼──────────┼─────────────┼───────────┤│38│王亭勻│101年6月1日│4,400元││(原編號66)││││├───────┼──────────┼─────────────┼───────────┤│39│許家銘│101年5、6月間│4,800元││(原編號67)││││├───────┼──────────┼─────────────┼───────────┤│40│喬文璇│101年5、6月間│800元││(原編號68)││││├───────┼──────────┼─────────────┼───────────┤│41│林昕慧│101年5月下旬│1,600元││(原編號69)││││├───────┼──────────┼─────────────┼───────────┤│42│郭伊婷│101年5、6月間│2,400元││(原編號70)││││├───────┼──────────┼─────────────┼───────────┤│43│陳亞妤│101年5月下旬│8,000元││(原編號71)││││├───────┼──────────┼─────────────┼───────────┤│44│黃雅梵│101年6月5日│4,800元││(原編號72)││││├───────┼──────────┼─────────────┼───────────┤│45│鄭雯文│101年6月上旬│2,400元││(原編號73)││││├───────┼──────────┼─────────────┼───────────┤│46│李珮誼│101年6月上旬│2,400元││(原編號74)││││├───────┼──────────┼─────────────┼───────────┤│47│廖怡徵│101年6月上旬│1,600元││(原編號75)││││├───────┼──────────┼─────────────┼───────────┤│48│陳以瑄│101年5月下旬│4,000元││(原編號76)││││├───────┼──────────┼─────────────┼───────────┤│49│陳依妗│101年6月6日│2,800元││(原編號77)││││├───────┼──────────┼─────────────┼───────────┤│50│林明宏│101年6月間│1,600元││(原編號78)││││├───────┼──────────┼─────────────┼───────────┤│51│洪秀琪│101年6月上旬│5萬400元││(原編號79)││││├───────┼──────────┼─────────────┼───────────┤│52│陳思潔│101年5月下旬│1,600元││(原編號80)││││├───────┼──────────┼─────────────┼───────────┤│53│李庭瑜│101年5月下旬某日│800元││(原編號81)││││├───────┼──────────┼─────────────┼───────────┤│54│丁政文│101年5、6月間│6,400元││(原編號82)││││├───────┼──────────┼─────────────┼───────────┤│55│林聖傑│101年5月下旬│3,200元││(原編號83)││││├───────┼──────────┼─────────────┼───────────┤│56│黃沛然│101年5月下旬│1,600元││(原編號84)││││├───────┼──────────┼─────────────┼───────────┤│57│郭美玲│101年1月│7,700元││(原編號85)││││├───────┼──────────┼─────────────┼───────────┤│58│楊嘉齡│101年3月上旬│12萬6,700元││(原編號86)││││├───────┼──────────┼─────────────┼───────────┤│59│陳盈縈│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止│99萬8086元││(原編號103)││││├───────┼──────────┼─────────────┼───────────┤│60│黃厚郡│101年5月17日│1萬6,406元││(原編號95)││││├───────┼──────────┼─────────────┼───────────┤│61│王嘉宏│101年5月25日│79萬8,596元││(原編號87)││││├───────┼──────────┼─────────────┼───────────┤│62│陳威榮│101年5月24日、25日│2萬8,626元││(原編號88)││││├───────┼──────────┼─────────────┼───────────┤│63│王美華│不詳│2萬1,000元││(原編號89)││││├───────┼──────────┼─────────────┼───────────┤│64│李揚善│不詳│11萬9,500元││(原編號90)││││├───────┼──────────┼─────────────┼───────────┤│65│王誼潔│101年5月│1,000餘元││(原編號91)││││├───────┼──────────┼─────────────┼───────────┤│66│陳郁靜│101年5月22日│1萬4,310元││(原編號92)││││├───────┼──────────┼─────────────┼───────────┤│67│彭曉玲│101年5月21日│38萬1,696元││(原編號93)││││├───────┼──────────┼─────────────┼───────────┤│68│丁翊芳│101年5月22日│22萬9,346元││(原編號94)││││├───────┼──────────┼─────────────┼───────────┤│69│郭昱菁│100年12月28日起│110萬元││(原編號6)││││├───────┼──────────┼─────────────┼───────────┤│70│郭昱婷│不詳│35萬元││(原編號8)││││├───────┼──────────┼─────────────┼───────────┤│71│林秀俞│101年3月間│1萬元││(原編號16)││││├───────┼──────────┼─────────────┼───────────┤│72│林以文│101年5月底起│3000元││(原編號102)││││└───────┴──────────┴─────────────┴───────────┘附表三:
┌───────┬──────────┬─────────────┬───────────┐│編號│姓名│交易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1│郭昱姍│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6月11│165萬4,400元││(原編號4)││日間,共計10次││├───────┼──────────┼─────────────┼───────────┤│2│陳建銘│101年6月5日、101年6月8日│145萬元││(原編號5)││││├───────┼──────────┼─────────────┼───────────┤│3│郭昱菁│100年12月28日起│110萬元││(原編號6)││││├───────┼──────────┼─────────────┼───────────┤│4│郭昱婷│不詳│35萬元││(原編號8)││││├───────┼──────────┼─────────────┼───────────┤│5│邱能意│101年3月10日起│8萬元││(原編號9)││││├───────┼──────────┼─────────────┼───────────┤│6│林秀俞│101年3月間│1萬元││(原編號16)││││├───────┼──────────┼─────────────┼───────────┤│7│蔡明崇│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8日│750萬元││(原編號21)│ 蔡施淑珍 ││(蔡明崇、蔡施淑珍、蔡││(原編號22)│蔡怡茹││怡茹、蔡慶鴻共同集資)││(原編號23)│蔡慶鴻││││(原編號24)││││├───────┼──────────┼─────────────┼───────────┤│8│謝旻育│100年11月中旬、100年12月中│170萬元││(原編號25)││旬,共計14次││├───────┼──────────┼─────────────┼───────────┤│9│李雨軒│100年12月下旬│3萬7,000元││(原編號26)││││├───────┼──────────┼─────────────┼───────────┤│10│吳俊毅│100年12月下旬│1萬6,600元││(原編號27)││││├───────┼──────────┼─────────────┼───────────┤│11│楊旻哲│100年12月下旬│25萬元││(原編號28)││││├───────┼──────────┼─────────────┼───────────┤│12│張雅雯│100年3月30日│2萬元││(原編號29)││││├───────┼──────────┼─────────────┼───────────┤│13│宋詞筠│101年2月下旬│19萬5,900元││(原編號30)││││├───────┼──────────┼─────────────┼───────────┤│14│王思婷│101年5月31日│10萬4,700元││(原編號32)│(與原編號104之王思│││││婷係不同人,年籍詳卷│││││)│││├───────┼──────────┼─────────────┼───────────┤│15│唐君宇│101年5月30日│10萬2,750元││(原編號33)││││├───────┼──────────┼─────────────┼───────────┤│16│葉敏雄│101年5月30日│6,000元││(原編號34)││││├───────┼──────────┼─────────────┼───────────┤│17│鄧雅雲│101年6月1日│16萬2,990元││(原編號35)││││├───────┼──────────┼─────────────┼───────────┤│18│林育涵│101年5月30日│2萬元││(原編號36)││││├───────┼──────────┼─────────────┼───────────┤│19│鄧伊玲│101年5月31日│7,100元││(原編號37)││││├───────┼──────────┼─────────────┼───────────┤│20│呂子濬│101年5月中旬│1萬1,300元││(原編號38)││││├───────┼──────────┼─────────────┼───────────┤│21│楊子萱│101年5月中旬│7,000元││(原編號39)││││├───────┼──────────┼─────────────┼───────────┤│22│胡清翔│101年5月30日│11萬3,190元││(原編號40)││││├───────┼──────────┼─────────────┼───────────┤│23│吳巧嵐│101年5月31日│1萬1,900元││(原編號41)││││├───────┼──────────┼─────────────┼───────────┤│24│許華軒│101年5月30日│2萬2,400元││(原編號42)││││├───────┼──────────┼─────────────┼───────────┤│25│朱育賢│101年5月下旬│5萬元││(原編號43)││││├───────┼──────────┼─────────────┼───────────┤│26│洪千卉│101年5月31日│24萬元││(原編號44)││││├───────┼──────────┼─────────────┼───────────┤│27│陳姵蓉│101年6月上旬│6萬500元││(原編號45)││││├───────┼──────────┼─────────────┼───────────┤│28│莊淑惠│101年5月下旬│2萬元││(原編號46)││││├───────┼──────────┼─────────────┼───────────┤│29│吳貞慧│101年5月下旬│9萬元││(原編號47)││││├───────┼──────────┼─────────────┼───────────┤│30│張雁閔│101年5月31日│26萬1,300元││(原編號48)││││├───────┼──────────┼─────────────┼───────────┤│31│郭曉由│101年4月、101年5月│2萬元││(原編號49)││││├───────┼──────────┼─────────────┼───────────┤│32│郭佑展│101年5月31日│1萬元││(原編號50)││││├───────┼──────────┼─────────────┼───────────┤│33│許正芳│101年5月、6月間│15萬元││(原編號51)││││├───────┼──────────┼─────────────┼───────────┤│34│李家豪│101年5月30日│4萬380元││(原編號52)││││├───────┼──────────┼─────────────┼───────────┤│35│李書政│101年5月下旬│1萬元││(原編號53)││││├───────┼──────────┼─────────────┼───────────┤│36│黃慶源│101年5月下旬│2萬元││(原編號54)││││├───────┼──────────┼─────────────┼───────────┤│37│鄭媄滋│101年5月31日│3,800元││(原編號55)││││├───────┼──────────┼─────────────┼───────────┤│38│王沛軒│101年6月11日│14萬6,800元││(原編號56)││││├───────┼──────────┼─────────────┼───────────┤│39│蔡千儀│101年6月8日│2萬元││(原編號57)││││├───────┼──────────┼─────────────┼───────────┤│40│袁翊涵│101年6月上旬│7,000元││(原編號58)││││├───────┼──────────┼─────────────┼───────────┤│41│陳怡文│101年4月27日、101年6月11日│7萬600元││(原編號59)││││├───────┼──────────┼─────────────┼───────────┤│42│陳永晁│101年5月下旬│1萬5,000元││(原編號60)││││├───────┼──────────┼─────────────┼───────────┤│43│羅雅錡│101年3月至5月下旬間│18萬2,000元││(原編號61)││││├───────┼──────────┼─────────────┼───────────┤│44│張珮娟│101年6月11日│5萬元││(原編號62)││││├───────┼──────────┼─────────────┼───────────┤│45│王彥筑│101年5、6月間│2,400元││(原編號63)││││├───────┼──────────┼─────────────┼───────────┤│46│洪孟吟│102年5月下旬│800元││(原編號64)││││├───────┼──────────┼─────────────┼───────────┤│47│柯宗緯│101年5月下旬│800元││(原編號65)││││├───────┼──────────┼─────────────┼───────────┤│48│王亭勻│101年6月1日│4,400元││(原編號66)││││├───────┼──────────┼─────────────┼───────────┤│49│許家銘│101年5、6月間│4,800元││(原編號67)││││├───────┼──────────┼─────────────┼───────────┤│50│喬文璇│101年5、6月間│800元││(原編號68)││││├───────┼──────────┼─────────────┼───────────┤│51│林昕慧│101年5月下旬│1,600元││(原編號69)││││├───────┼──────────┼─────────────┼───────────┤│52│郭伊婷│101年5、6月間│2,400元││(原編號70)││││├───────┼──────────┼─────────────┼───────────┤│53│陳亞妤│101年5月下旬│8,000元││(原編號71)││││├───────┼──────────┼─────────────┼───────────┤│54│黃雅梵│101年6月5日│4,800元││(原編號72)││││├───────┼──────────┼─────────────┼───────────┤│55│鄭雯文│101年6月上旬│2,400元││(原編號73)││││├───────┼──────────┼─────────────┼───────────┤│56│李珮誼│101年6月上旬│2,400元││(原編號74)││││├───────┼──────────┼─────────────┼───────────┤│57│廖怡徵│101年6月上旬│1,600元││(原編號75)││││├───────┼──────────┼─────────────┼───────────┤│58│陳以瑄│101年5月下旬│4,000元││(原編號76)││││├───────┼──────────┼─────────────┼───────────┤│59│陳依妗│101年6月6日│2,800元││(原編號77)││││├───────┼──────────┼─────────────┼───────────┤│60│林明宏│101年6月間│1,600元││(原編號78)││││├───────┼──────────┼─────────────┼───────────┤│61│洪秀琪│101年6月上旬│5萬400元││(原編號79)││││├───────┼──────────┼─────────────┼───────────┤│62│陳思潔│101年5月下旬│1,600元││(原編號80)││││├───────┼──────────┼─────────────┼───────────┤│63│李庭瑜│101年5月下旬某日│800元││(原編號81)││││├───────┼──────────┼─────────────┼───────────┤│64│丁政文│101年5、6月間│6,400元││(原編號82)││││├───────┼──────────┼─────────────┼───────────┤│65│林聖傑│101年5月下旬│3,200元││(原編號83)││││├───────┼──────────┼─────────────┼───────────┤│66│黃沛然│101年5月下旬│1,600元││(原編號84)││││├───────┼──────────┼─────────────┼───────────┤│67│郭美玲│101年1月│7,700元││(原編號85)││││├───────┼──────────┼─────────────┼───────────┤│68│楊嘉齡│101年3月上旬│12萬6,700元││(原編號86)││││├───────┼──────────┼─────────────┼───────────┤│69│王嘉宏│101年5月25日│79萬8,596元││(原編號87)││││├───────┼──────────┼─────────────┼───────────┤│70│陳威榮│101年5月24日、25日│2萬8,626元││(原編號88)││││├───────┼──────────┼─────────────┼───────────┤│71│王美華│不詳│2萬1,000元││(原編號89)││││├───────┼──────────┼─────────────┼───────────┤│72│李揚善│不詳│11萬9,500元││(原編號90)││││├───────┼──────────┼─────────────┼───────────┤│73│王誼潔│101年5月│1,000餘元││(原編號91)││││├───────┼──────────┼─────────────┼───────────┤│74│陳郁靜│101年5月22日│1萬4,310元││(原編號92)││││├───────┼──────────┼─────────────┼───────────┤│75│彭曉玲│101年5月21日│38萬1,696元││(原編號93)││││├───────┼──────────┼─────────────┼───────────┤│76│丁翊芳│101年5月22日│22萬9,346元││(原編號94)││││├───────┼──────────┼─────────────┼───────────┤│77│黃厚郡│101年5月17日│1萬6,406元││(原編號95)││││├───────┼──────────┼─────────────┼───────────┤│78│吳孟庭│101年2月至6月間│249萬6,680元(集資)││(原編號96)││││├───────┼──────────┼─────────────┼───────────┤│79│張霈筑│101年6月1日、101年6月6日│約4,000元(個人損失)││(原編號97)││││├───────┼──────────┼─────────────┼───────────┤│80│石觀涵│101年5月31日起│41萬9,530元││(原編號98)││││├───────┼──────────┼─────────────┼───────────┤│81│謝凱婷│101年5月29日起至101年6月12│133萬7,380元(集資)││(原編號99)││日間││├───────┼──────────┼─────────────┼───────────┤│82│鄭嘉萍│101年5月底起│6至7萬元(個人損失)││(原編號100)││││├───────┼──────────┼─────────────┼───────────┤│83│邱志陵│101年7月間│40萬元││(原編號101)││││├───────┼──────────┼─────────────┼───────────┤│84│林以文│101年5月底起│3000元││(原編號102)││││├───────┼──────────┼─────────────┼───────────┤│85│陳盈縈│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6月止│99萬8086元││(原編號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