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59號原告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卿 訴訟代理人 吳信憲 被告 何宗英
江美玉 張譽瀚 廖立群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石邁 律師
曾衡禹 律師被告 黃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王吉清 即 吉欣 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王 誠良 即誠良牙醫診所
謝維毓 即 百傑 牙醫診所
賴勝治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本件因被告何宗英、 王誠良 即誠良牙醫診所送達有所缺漏,法官染疫未癒,且有後附事項待調查,爰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繕本逕送對造),俾便進行。原告應陳報事項:
(一)請核實計算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計至一一一年七月底之票據欠款餘額。
(二)請併依據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賴勝治、張國俊等被告所簽發、未兌現票據於一一一年七月底之強制執行結果,核實計算本件與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整體應收帳款承購未獲償數額(例如: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刑事判決時原告未獲償帳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斯時王吉清票據未償數額為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而計至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王吉清票據未償數額僅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整體未獲償數額亦應同步減為四千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