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 林進華 相對人 王錦榮 即 王朝鼎 之繼承人
王黃春蘭 即王朝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6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聲明,該項裁定於106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參與分配係依據雙方協議內容聲請,至於本票正本異議人於前兩次法院聲請已經提示過(91年度票字第155號、90年度執字第2430號),異議人除了提出協議書、借據、結算書等為憑證,也提出91年度票字第155號裁定證明確實有債務存在,真正債權存在才是參與分配之重點,異議人亦於106年9月25日寄出異議狀及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並要求保留參與分配權利。又於106年10月11日將找的本票正本呈報,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補正之本票。惟異議人卻於106年10月25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退回文件並以106年9月29日函告106年9月11日之駁回裁定確定在案,然異議人既已對該案聲明異議,並要求保留參與分配權利,但本院民事執行並未於分配完成前通知異議人,使異議人喪失對分配表內容提起異議之訴有侵害到債權人權益,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參與分配;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0
6年9月29日函文認定參與分配聲明駁回確定,顯然有誤,亦有查明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係於106年6月2日具狀就本院106度司執字第250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並於106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系爭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即106年9月2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本票正本,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3日將本件聲明異議函送本院為裁定時,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本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參與分配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異議人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9日函文認定參與分配聲明駁回確定,顯然有誤為由,聲明異議(誤為抗告)乙節,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9日所為嘉院國
106司執簡字第24610號函並不具有終局處分之效力,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