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73、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楨與 謝佩玲 存有嫌隙,林國楨竟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及意圖損害謝佩玲之利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上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用戶名稱「 林茶俠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頁上,發表「這個人有被強爆之跡象嗎?8月3日說被強爆,8月4日神情自偌玩自拍,不是要詐騙恐嚇取財?是什麼!?」等語之貼文,傳述足以毀損謝佩玲名譽之事及未經謝佩玲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用戶名稱「林茶俠」,未經謝佩玲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謝佩玲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面照片上傳公開於臉書上,以此方式將謝佩玲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謝佩玲對於自身隱私權之維護。嗣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34分、53分許,謝佩玲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6樓2之住處連線登入臉書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國楨之供述。
(二)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不特定大眾取得資訊極為容易,竟仍以網路散布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詆毀其名譽之情事,絲毫未考慮此種手段所產生之影響力及傳播力遠較一般誹謗行為來的廣泛深遠,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而於臉書上,張貼貶低告訴人格名譽之誹謗性文字,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且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而於該網頁留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面照片,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無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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