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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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伯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第1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8日至
106年4月17日,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
5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路邊停放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日晚間9時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親親汽車旅館305室為警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194公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等物,經警方帶同返所,於翌(2)日凌晨0時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伯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伯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1779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32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7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6民A323),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卷第33、35、37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106年度保管檢918號,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餐廳、導覽員司機,案發時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194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取樣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秤重與吸食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