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錦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梁燕妮 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該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梁燕妮為其訴訟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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