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38、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次數、方式等情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經警於98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口查獲;復於9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用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6公克)及其所有供如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分別於98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9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刑字第0980022066號卷宗第7頁、98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公克),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可稽,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表一│├─────────────────────────┬────────────────┤│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次數及施用方式│科刑│├─────────────────────────┼────────────────┤│於98年9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期徒刑拾月。││因1次。││└─────────────────────────┴────────────────┘┌──────────────────────────────────────────┐│附表二│├─────────────────────────┬────────────────┤│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次數及施用方式│科刑│├─────────────────────────┼────────────────┤│於98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4弄3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品海洛因1次。│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次數及施用方式│科刑│├─────────────────────────┼────────────────┤│於98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天前之某│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玻│期徒刑陸月。││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四│├─────────────────────────┬────────────────┤│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次數及施用方式│科刑│├─────────────────────────┼────────────────┤│於98年10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3│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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