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蕭輔導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13日、13日、22日簽署第一標工程契約、第二標工程契約、第三標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而系爭契約內關於植栽工程承作之範圍,○○○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移植、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完成包括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經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6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28日驗收合格,關於系爭工程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具有扣款事由而依約全數結付。惟被告先於97年10月22日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由原告負責養護1年,並應於養護期滿驗收時交付存活且無病蟲害合格之行道樹,是應扣款新臺幣(下同)4,626,403元。嗣被告再於98年6月3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繳回,逾期將逕由保固金扣抵。被告並於97年12月9日以系爭工程有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故於養護期滿驗收結果原告應分別繳回第一標工程563,302元、第二標工程181,298元、第三標工程734,249元,合計1,478,849元。嗣被告再於98年6月8日函知原告更正各標應繳回之金額分別為644,173元、211,638元、821,999元,合計為1,677,810元,暨於文到後10日內繳回,逾期將逕行由保固金扣抵。原告並不同意上開扣款要求與依據,但因原告現階段刻正進行民營化程序,為免此扣款事件影響整體民營化程序,方繳交上開扣款。就系爭工程植栽新植部分,於行道樹契約原招標相關文件中,並無新植工程施工之規範,被告逕以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之函釋,以「植栽移植工程」規範對原告扣款4,626,403元,然亞新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其並未有解釋系爭契約條文之權限。況亞新公司於廠商履約期間中所為之釋疑,屬於招標完成後之文件,又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0款之契約附件,即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再者,「植栽移植工程」規範中,僅能適用「移植」之事項,而移植之「植栽」原屬於機關之財產,與新植之「植栽」屬於廠商按業主需求而採購施作,兩者性質與施工方式均不相同,其施工規範與驗收標準當不能相互參考適用。被告以移植工程之施工規範,對原告所施作之新植工程驗收結果主張扣款,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合約中對於新植工程並無施工規範,亦無驗收與扣款之相關規定,被告逕以系爭合約中移植工程施工規範,作為新植工程養護期滿之驗收標準,除不符契約規範意旨,亦對原告顯失公平。單價分析表內工程項目裡所標示之尺寸,僅為新植工程於工區內將新樹種栽種後之驗收標準,非養護期滿驗收之標準,被告套用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概念,以單價分析表內所示各樹種之尺寸作為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標準,即有未洽。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標準應為:除枯死之植栽外,仍於栽種現地存活且繼續生長之植栽,均應列為合格。被告以移植工程之驗收標準,對新植工程之植栽進行養護期滿之驗收,並不妥適,依該標準所為之驗收記錄與扣款方式之主張,更不可採。於計算應扣款項時,僅能以養護期滿驗收後,針對不合格植栽進行補植後,仍查驗為死亡之植栽進行扣款,且因原告確實有施作定植程序及後續之養護程序,得以扣除之部分僅為單價分析表內關於株種之費用,其餘如掘植穴及廢土處理等施工費用及養護費用,均不能扣除,以示公平。新植工程原告既然確實曾進場施作,並進行至養護期滿之驗收程序,其過程中當然會支出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被告不能以部分新植工程植栽養護期滿驗收不合格,就將此部分之費用扣除。關於系爭工程植栽移植部分,被告竟以亞新公司於98年2月4日亞新09(土水)字第0431號函,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作為對原告扣款1,677,810元之依據,然此顯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文義不符,且亞新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其並未有解釋系爭契約條文之權限。況亞新公司於廠商履約期間中所為之釋疑,屬於招標完成後之文件,又非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款之契約附件,即不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以被告於植栽工程移植完成並與全體工程共同驗收完成時,即將全部移植工程費用結付予原告之履約方式即知,兩造就移植工程之施工標準規範第2.6.4(5)(a)養護期滿驗收付款約定「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真義應為原告施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存活率均已達移植總數量之80%以上時,被告即應給付植栽移植數量之全部工程款,並非以養護期滿之移植存活數量計算金額,被告主張應將養護期滿驗收結果枯死之植栽扣回費用,與契約意旨不符。被告就移植工程養護期滿扣款項目中,立支架工程、米徑15-20cm植栽假植、米徑21-30cm植栽假植、米徑31-40cm植栽假植、米徑41-50cm植栽假植、米徑51-60cm植栽假植等項目2年維護及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均屬於移植後為維持植栽生長,必須於養護程序中支出之費用,原告於移植後2年之期間均按契約內容辦理照護移植植栽之工程,並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若將該費用全數扣除,對於原告有失公平,且非合約之精神。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應繳回所扣之款項,其依據於法不符,原告並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該扣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主張扣款既無法律上理由,所領收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以原告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對原告之扣款債權6,304,213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總則篇1.10.3工程驗收載明:「有關工程驗收,除契約有關之規定外,並應遵照本節各項規定辦理。」又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而據此對原告扣款4,626,403元。雖亞新公司曾函釋建議援引「植栽移植工程」施工規範約定辦理,然嗣經被告決議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所約定,以養護期滿查驗時做合格數量辦理結算,故非逕以亞新公司之函釋援引為系爭契約內「植栽移植工程」規範,並對於原告扣款。應扣除項目之單價及比率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依據。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內載明應種植之樹種及樹木尺寸,並於單價分析表載明工料項目。喬木養護後之驗收,其標準即應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就新植工程並無參照移植工程規範之移植數量低於80%加倍扣款。原告所承攬之新植工程,須待原告將系爭樹木均種植完成並經養護期滿驗收,驗收之結果符合契約約定後,系爭承攬工程項目才屬完成,原告不得主張就未完成之承攬工程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由契約上開第3條第2款: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約定亦明,亦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
系爭新植工程項目,工程項次列於1.1.2道路工程內,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等一式項列計之費用,即按各工程項目比率編列,依契約上開第3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此一式項列計費用亦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扣除。被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篇)」第二章2.6.4(5)養護期滿驗收付款「(a)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b)若其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需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或辦理加倍扣款,計算方式為死亡數量乘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一併辦理扣款,結清費用」之約定,作為對原告扣款1,677,810元之依據。依兩造上開約定,就移植工程,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應扣除項目之單價及比率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依據。系爭植栽移植工程估價單詳細表載明,其工程施工階段包括植栽移植、植栽假植及植栽假植2年維護,完成此3工程施工階段植栽移植始完成,且以驗收合格者辦理結算,未驗收合格者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不合格數量之工程費用自應全數扣除,且交通維持費等以一式列計之費用亦應比例扣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於90年11月13日、13日、22日分別簽署第一標工程契約、第二標工程契約、第三標工程契約【契約編號分別為
(90)工契字第027、028、032號】,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而系爭契約內關於植栽工程承作之範圍,○○○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移植、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
(二)兩造上開契約,於第3條第2款前段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並於施工標準規範中就植栽移植養護期滿驗收付款約定:「養護期滿驗收付款(a)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
(三)被告曾於97年10月22日以地工市字第0972100748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由原告負責養護一年,並應於養護期滿驗收時交付存活且無病蟲害合格之行道樹,惟原告以部分植栽行道樹因受區段徵收內地主新建房屋破壞而拒絕繳回已給付之植栽費用,是應扣款4,626,403元。嗣被告再於98年6月3日以地工市字第0982100322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繳回,逾期將逕由保固金扣抵。
(四)被告曾於97年12月9日以地工中一字第097010077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故於養護期滿驗收結果原告應分別繳回第一標工程563,302元、第二標工程181,298元、第三標工程734,249元,合計1,478,849元。嗣被告再於98年6月8日以地工中一字第0980100225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各標應繳回之金額分別為644,173元、211,638元、821,999元,合計為1,677,810元,暨於文到後10日內繳回,逾期將逕行由保固金扣抵。
(五)原告因被告通知扣款之事,已給付被告6,304,213元。
(六)兩造對兩造各別提出之証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植栽新植部分得否向原告主張扣款4,626,403元?及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植栽移植部分得否向原告主張扣款1,677,810元?經查:
(一)按雖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同一當事人對同一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同一事件,應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原告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對原告之扣款債權6,304,213元不存在,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乃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扣款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為該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屬事實存否之訴,即非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並核屬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而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該債權,該給付之訴即以該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要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判決,與其提起之確認之訴之判決,核即屬同一當事人對同一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判決內容可以代用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說明,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受重複起訴之禁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0年11月13日、13日、22日簽署第一標工程契約、第二標工程契約、第三標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工程」,而系爭契約內關於植栽工程承作之範圍,○○○區○○路段沿線景觀綠化植物之育苗、移植、定植及定植後之養護,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6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28日驗收,全數結付工程款,嗣被告於97年10月22日、98年6月3日分別函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系爭新植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由原告負責養護一年,並應於養護期滿驗收時交付存活且無病蟲害合格之行道樹,是應扣款4,626,403元;於97年12月9日及98年
6月8日分別函知系爭工程有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故於養護期滿驗收結果原告應繳回工程款合計為1,677,810元,原告因被告通知扣款之事,已給付被告6,304,213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工程契約書、原告提出被告函、驗收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1、就系爭工程新植工程部分:至兩造就系爭工程新植工程部分,於養護期滿其驗收標準為何之爭執。查雖依原告提出之亞新公司95年10月5日及同月24日函所示,就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計價及扣款均擬參照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計價及扣款之規定,固有該函附卷可稽。惟該公司上開函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新植工程與移植工程容有不同,尚難認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計價及扣款之規定,即適用於新植工程養護期滿之驗收計價及扣款。是有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計價及扣款之規定,固難認適用於新植工程養護期滿之驗收計價及扣款。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立有上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兩造於上開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之事實,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為證。是屬上開契約文件範圍內之約定,均屬契約範圍,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查兩造於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總則篇1.10.3約定:「有關工程驗收,除契約有關之規定外,並應遵照本節各項規定辦理」;並於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前段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契約價金之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事實,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一般規範篇)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是知兩造就新植工程養護期滿之驗收雖未為特別約定,但兩造既有上開施工標準規範總則篇1.10.3、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前段有關驗收及其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即應適用兩造所立此契約內容之約定。則原告就新植工程之養護,於養護期滿,自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就承攬工程款之給付,乃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未為特別約定,遽主張即無約定云云,顯忽略兩造契約之範圍,並忽略其應依所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負責,即無可採。再兩造有關新植工程扣款項目之爭執,雖原告主張: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標準應為:除枯死之植栽外,仍於栽種現地存活且繼續生長之植栽,均應列為合格,於計算應扣款項時,僅能以養護期滿驗收後,針對不合格植栽進行補植後,仍查驗為死亡之植栽進行扣款,且因原告確實有施作定植程序及後續之養護程序,得以扣除之部分僅為單價分析表內關於株種之費用,其餘如掘植穴及廢土處理等施工費用及養護費用,均不能扣除云云。惟被告抗辯:就新植工程扣除項目之單價及比率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依據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被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紀錄表、單價分析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須繳回金額詳細表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協驗人員 陳昭壁 於本院證述:「::屬於新植工程的部分,死亡是枯死,不合格是比工程詳細表內尺寸小,比較小就不合格,::驗收時我們是一株一株的去核對,表上的統計表是我們一株一株去核對以後所做出的統計表,::新植因為詳細表有規定樹的高度、樹幅、樹米高直徑的尺寸,所以不合格除了枯死以外,還有未達上開規定的項目。::詳細表規定有上開樹高、樹幅及樹米高直徑三種規定,新植工程驗收時只要其中一個不合格就算不合格」等語明確,堪認為真實。單價分析表內既載明各新植植栽之高度、樹幅及樹米高直徑,原告於新植植栽養護期滿,依兩造上開施工標準規範總則篇1.10.3及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即應符合該單價分析表內所載明各新植植栽之高度、樹幅及樹米高直徑之約定,其不合格者,自非完成履約實際數量,依兩造上開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即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全部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除枯死外,均應認為合格,自與兩造之約定未合,亦無可採。再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示,新植工程乃包括株種、掘植穴及廢土處理、植栽工、施基肥、三柱護木支架、立支架工、施工期間養護、喬木養護及零星工料之費用,該各項費用之工程均為新植工程之一部分。是知如植栽新植工程於最後階段養護期滿未達兩造契約之約定,該新植工程即非完成履約數量,被告就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不合格部分,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即無給付該新植全部工程費用之義務。是被告就新植工程於養護期滿經驗收不合格部分依該工程包含株種、掘植穴及廢土處理、植栽工、施基肥、三柱護木支架、立支架工、施工期間養護、喬木養護及零星工料費用之每株單價予以扣款,乃合於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
原告主張僅得扣除株種之費用云云,亦無所據。又兩造就扣款金額之爭執。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植工程養護期滿須繳回金額詳細表所示,被告就新植工程之扣款,除計算未達契約決算數量不合格新植工程項目,依各項目每株契約單價計算外,並均再扣除養護期滿補植查驗合格數量契約養護1年單價。然不論係養護期滿查驗合格或養護期滿補植查驗合格,均屬養護期滿查驗合格數量,亦即原告就養護期滿查驗合格者,均已符合兩造所立每株規格契約之約定,乃屬完成履約數量,被告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即應給付該部分全部工程款,自不得再主張扣款。被告猶扣除該部分契約養護1年單價,即與兩造之上開約定未合。另兩造於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後段並約定:「若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依該條項後段之約定,即得依比率計算扣除一式計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故知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就新植工程之扣款,就扣除契約養護1年單價,即第一標樟樹、杜英、小葉欖仁、掌葉蘋婆、蒲葵、鐵冬青、楓香、六月雪合計115,628元{計算式:(262+62+6+6+70+20+28)株×251元/株+186株×9元/株=115,628元},再加計依該扣款加計按比率計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20,697元{計算式:115,628元×(0.2%+0.2%+0.4%+0.5%+0.5%+0.5%+0.6%+10%+5%)=2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為136,325元;第二標樟樹、茄苳、杜英、光臘樹、掌葉蘋婆、黃連木、蒲葵、立鶴花、春不老、六月雪合計119,505元{計算式:(145+30+61+3+21+56+149)株×257元/株+(33+3+197)株×5.20元/株(元以下四捨五入)=119,505元},再加計依該扣款加計按比率計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21,608元{計算式:120,717元×(
0.2%+0.2%+0.4%+0.5%+0.5%+0.5%+0.6%+10%+5%)=2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為142,325元;第三標茄苳、杜英、光臘樹、小葉欖仁、楓香、刺桐、六月雪合計57,573元{計算式:(86+81+2+5+30+29)株×246元/株+49株×5.20元/株(元以下四捨五入)=57,573元},再加計依該扣款加計按比率計算之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9,960元{計算式:57,573元×(0.2%+0.2%+0.4%+0.5%+0.5%+0.5%+10%+5%)=9,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為67,533元,以上總計346,183元之扣款,即與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不符,並無所據。餘扣款即4,280,220(4,626,403-346,183=4,280,220)元,即與兩造上開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相符,被告於該範圍內扣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就新植工程之扣款,於346,183元範圍內,即應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損害,應返還該部分扣款,餘4,280,220元範圍內之扣款,即與兩造之約定相符,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即無理由。
2、就系爭工程移植工程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篇)」第二章
2.6.4(5)養護期滿驗收付款之約定,對原告扣款1,677,810元,應扣除項目之單價及比率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及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依據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被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紀錄表、查驗枯死情形一覽表、喬木移植養護查驗枯死數量明細表、設計變更明細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喬木移植養護期滿驗收枯死扣款明細表、喬木移植養護查驗枯死數量一覽表在卷可佐,並據上開證人即系爭工程協驗人員陳昭壁於本院證述:「::移植的部分驗收,是以原來有的樹移到指定的位置,移植時有先就樹的尺寸作測量,每一株都有紀錄,所以移植時就用原來的紀錄去核對,也是一株一株的核對,就移植部分樹米高直徑尺寸比較不會變小,大部分就只有枯死的問題,移植部分的扣款明細表也是一株一株的核對然後統計,扣款是根據驗收紀錄而來,驗收紀錄上不合格絕大部分都是枯死」等語明確,復為兩造對:兩造於施工標準規範中就植栽移植養護期滿驗收付款約定:「養護期滿驗收付款(a)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等情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移植工程部分除上開說明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屬契約約定之範圍,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外,兩造並於上開所簽立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篇)」第二章2.6.4(5)就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有特別約定,而除該條款(a)為上開約定外,並於該條款(b)約定「若其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需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或辦理加倍扣款,計算方式為死亡數量乘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一併辦理扣款,結清費用」之事實,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中之施工標準規範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雖原告就此部分復又主張:兩造就該(a)部分約定之真義應為原告施作移植工程養護期滿驗收之存活率均已達移植總數量之80%以上時,被告即應給付植栽移植數量之全部工程款云云。又雖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兩造上開約定既係約定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該數量全部工程費用,結清費用;若其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需依死亡喬木種類及規格補足數量或辦理加倍扣款,計算方式為死亡數量乘以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付款時,一併辦理扣款,結清費用。則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於辦理養護期滿驗收時,其合格部分,若超過移植總數量80%時,則以實作合格數量給付工程費用,而如合格部分低於移植總數量之80%(不含)時,除不合格部分各階段工作項目合約單價均不予付款外,尚有辦理加倍扣款。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反捨兩造上開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無可採。兩造此約定,亦與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之意旨相符。是就系爭移植工程部分,於養護期滿經驗收不合格者,自應扣除各該項工程全部之工程費用。而依上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示,就移植工程項目包括植栽移植、立支架工程、植栽假植及2年維護費用,是各該費用既均屬移植工程之各階段費用,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於養護期滿驗收不合格時,即應扣除各該階段之全部費用。原告主張各階段費用原告均已支出,不得扣除云云,亦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亦無理由。原告就系爭移植工程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2款後段約定,並即得依比率扣除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而依上開扣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就移植工程部分之扣款,係依養護期滿查驗枯死數量,併扣除該枯死數量工程植栽移植、立支架工程、植栽假植及2年維護費用,併依比率計算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排水費、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費用。是被告就移植工程之扣款,即合於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即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即於就新植工程養護期滿查驗合格數量扣除契約養護1年單價合計為346,1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請求被告給付34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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