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苑雅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苑雅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苑雅任職於日盛銀行,明知對於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為查詢其債務人即前男友帳戶資料,竟於民國
102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未經 李宗翰 本人同意,逕藉宜金融同業方式照會李宗翰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訊,足生損害於李宗翰,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苑雅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依同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