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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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在榮
陳碧玉 陳詩淳 陳韋婷 鄭雅文 相對人 呂應
呂應望 呂應必 關係人 詹翠華 律師(即 呂應心 之遺產清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呂應仁 、呂應望、呂應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呂應仁、呂應望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呂應必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呂應仁、呂應望負擔陸佰陸拾陸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共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而聲請人等現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處分該土地,故以如附件所示之新店大坪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將土地處分之方式及詢問相對人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內容向相對人等為通知,惟相對人呂應仁、呂應望已移居新加坡(南洋)數十年,乃無法知 悉渠 等住居所,另向相對人呂應必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亦無獲回執,爰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店大坪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呂應仁、呂應望已移居新加坡(南洋)數十年,乃無法知悉渠等住居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2人相關案卷(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號、101年度 司繼 第49號卷)確認無訛,從而,聲請人等聲請 對渠 等2人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呂應必之部分,聲請人陳在榮既嗣於103年7月10日之陳報狀,自陳已有聯繫到相對人呂應必,則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呂應必為本件公示送達,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相對人呂應仁、呂應望因出洋無法管理第三人呂應心之遺產,乃經本院選任詹翠華律師為第三人呂應心之遺產清理人,有本院101年度司繼第49號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共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依據聲請人陳在榮103年7月10日陳報狀所載,原所有權人為 呂俊欽 ,其亦為第三人呂應心之父親,又第三人呂應心係在父親呂俊欽死亡後往生(詳101年度司繼第49號卷第10、11頁),則呂應心之遺產即應包含繼承呂俊欽上開土地之部分,故關於本件對相對人呂應仁、呂應望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即宜併通知詹翠華律師知悉(至於此是否為遺產清理人之職務範疇,則非本件審查事項),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添發附件:新店大坪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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