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濠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秉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方就黃秉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秉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泊銓許書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泊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許書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亮哥 」、「大頭哥」之人,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並無查獲綽號「大頭哥」之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情,而綽號「亮哥」之人本名為 楊智仲 ,於被告供出之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業已就該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偵辦中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9日彰檢文智102偵4736字第3302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參,是楊智仲既於被告供出之前即遭檢警懷疑而發動偵查,尚非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先後因果關聯,且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楊智仲之確切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
而販賣愷他命,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內之記載),手部有輕度肢體障礙之狀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5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供上開販賣愷他命連絡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及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雖被告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插入使用之手機均已丟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用之手機亦已丟棄等語,惟尚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而不存在,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據被告供稱另遭彰化分局查扣於另案等語,雖未扣於本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毒品種類、數│││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聯絡方式│量、金額(新│主文││││)、地點││臺幣)及付款│││││││方式││├──┼───┼──────┼──────┼──────┼─────────────────┤│1│黃泊銓│102年3月15│黃秉濠以其持│ 黃秉豪 交付愷│黃秉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日16時46分46│用之門號0000│他命1小包(│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秒通話完後約│000000號行動│重量約2公克│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0分鐘,在彰│電話與黃泊銓│)予黃泊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化縣彰化市彰│使用之門號00│並收取1,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化高工前│00000000號行│元之現金│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動電話聯絡││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許書銘│102年3月底│黃秉濠以其持│黃秉濠交付愷│黃秉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某日,在彰化│用之門號0000│他命1小包(│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縣彰化市實踐│000000號行動│重量約0.8公│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路與工校街口│電話與許書銘│克)予許書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統一超商│持用之不詳號│,並收取5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電話聯絡│元之現金│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書銘│102年4月6│黃秉濠以其持│黃秉濠交付愷│黃秉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日22時25分4│用之門號0000│他命1小包(│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秒通話完後約│000000號行動│重量約0.8公│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15、16分鐘,│電話與許書銘│克)予許書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彰化縣彰化│持用之門號00│,並收取5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路與工│00000000號行│元之現金│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校街口之統一│動電話聯絡││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超商│││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時間│通話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備註│││├─────┬─────┤││││││A│B││││├──┼──────┼─────┼─────┼───────────┼─────┼────┤│1│102年3月15│黃秉濠│黃泊銓│B:喂!│彰化縣彰化│附表一編│││日15時41分5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來彰工找我。│市復興里實│號1販賣│││秒│││B:啥!│踐路000巷│毒品犯行││││││A:來彰工找我。│00號│之聯絡內││││││B:到了再打給你。││容││││││A:好。│││├──┼──────┼─────┼─────┼───────────┼─────┤││2│102年3月15│同上│同上│A:喂!│同上││││日16時29分48│││B:你在哪裡!我已經在│││││秒│││這裡了。││││││││A:你在那裡等我一下。││││││││B:好。│││├──┼──────┼─────┼─────┼───────────┼─────┤││3│102年3月15│同上│同上│B:好了沒,快一點。│同上││││日16時46分46│││A:好。│││││秒││││││└──┴──────┴─────┴─────┴───────────┴─────┴────┘
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時間│通話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備註│││及卷證頁碼├─────┬─────┤││││││A│B││││├──┼──────┼─────┼─────┼───────────┼─────┼────┤│1│102年4月6│黃秉濠│許書銘│B:你在廟口還是在後面│彰化縣彰化│附表一編│││日20時36分58│0000000000│0000000000│的家。│市復興里實│號3販賣│││秒│││A:什麼廟口。│踐路000巷│毒品犯行││││││B:不然咧!│00號│之聯絡內││││││A:嘿。││容││││││B:你在廟口喔!││││││││A:對啊!││││││││B:好啦!在廟口那間7-││││││││11相等,我到了再打││││││││給你啦!││││││││A:好啊!│││├──┼──────┼─────┼─────┼───────────┼─────┤││2│102年4月6│同上│同上│A:喂!│同上││││日21時21分43│││B:喂!我在7-11了啦!│││││秒│││A:好。│││├──┼──────┼─────┼─────┼───────────┼─────┤││3│102年4月6│同上│同上│A:你在7-11那裡等我一│同上││││日22時25分4│││下啦!│││││秒│││B:我還在這裡啦!││││││││A:我知道啊!你在7-11││││││││等我啦!││││││││B:你在哪裡!││││││││A:後面啊!││││││││B:我沒有到你。││││││││A:他一在講電話啊!││││││││B:誰。││││││││A:你在那裡等我一下啦││││││││!││││││││B:我自己一個來而已。││││││││A:好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