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玉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玉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玉山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2日7時51分許,騎乘550-CCZ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吉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及速限,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 黃翊華馬奇秀 分別騎乘MFF-2681號、201-BJB號機車,沿京吉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翊華、馬奇秀人車倒地,黃翊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馬奇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翊華、馬奇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8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年齡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圓形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闖越紅燈並超速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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