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復因附表編號3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拘役125日(70日加上附表編號3之拘役55日),再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宣告多數拘役時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20日,合先敘明。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被告屢犯偷竊罪,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刑法感受力薄弱,本不宜過度酌減,但考量被告所犯3罪間,時間相近、手段類似等情後,本院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肆拾日,如易│拘役肆拾日,如易│拘役伍拾伍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06月11日│108年06月13日│108年04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5299號等│5299號等│9268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事││1941、1942號│1941、1942號│2527號││實├───┼────────┼────────┼────────┤│審│判決│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0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判││1941、1942號│1941、1942號│2527號││決├───┼────────┼────────┼────────┤││判決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04月07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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