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曾冠豪 張智強 被告 趙美玲
趙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趙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趙美玲之債權人,對被告趙美玲尚有新臺幣(下同)151,386元之本金債權,被告因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迄今仍屬公同共有。原告對被告趙美玲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向國稅局查詢,得知被告趙美玲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為實現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趙美玲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趙佩怡陳稱:同意以2分之1之比例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
三、被告趙美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7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被告趙美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 沈芳 亦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22至2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5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211888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沈芳亦遺產稅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趙美玲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與被告趙佩怡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且被告趙美玲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堪認被告趙美玲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未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趙美玲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趙美玲可分得之遺產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趙美玲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沈芳亦所遺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被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趙美玲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由被告
2人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土地標示│應繼分比例│├─┬─────────────────┬────┬───────┬──────┼──────┤│編│土地坐落│面積│││趙美玲2分之1││├───┬────┬──┬─────┼────┤權利範圍│使用地類別│趙佩怡2分之1││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八德區│大明│710-9│54.79│公同共有1分之1│甲種建築用地││├─┴───┴────┴──┴─────┴────┴───────┴──────┼──────┤│建物標示│應繼分比例│├─┬───┬─────┬────┬────┬──────────┬──────┼──────┤│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趙美玲2分之1││號│││地號│、主要建├────┬─────┤│趙佩怡2分之1││││││材及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八德區│桃園市八德│桃園市八│2層、住│1層:│陽台:2.52│公同共有1分││││大○段○區○○路頂│德區大明│家用、加│42.60││之1││││2320建│僑巷1弄14│段710-9│強磚造│2層:││││││號│號│地號││4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