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46、3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翁國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追徵。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依時序為:106年7月18日竊盜犯行、106年7月29日竊盜未遂犯行、106年8月13日加重竊盜犯行)及證據,除事實、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累犯事由,應更正為:「翁國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於10
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⑥);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⑨);上開編號①至⑤、⑧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6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上開編號⑥、⑦、⑨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9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認定構成累犯認定事由)。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5年9月12日)後之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倘若假釋經撤銷,B案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不認定構成累犯事由)」。
2.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被告持用之犯罪工具,應補充為:「剪刀1把(未扣案)」。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翁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偵24782卷第21至22頁)。
3.附表編號二證據欄㈢所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7張」。
三、核被告所為,(依時序)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上開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
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或將遭撤銷,或可能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未撤銷,均無礙本案累犯結論),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相符,構成累犯。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㈠又被告於106年7月29日之竊盜犯行過程中,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惟即時經告訴人 陳義權 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
,圖不勞而獲,恣意(著手)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並足以造成他人社會生活相當不便,其行為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應予非難。另外,前揭累犯事由雖不能重覆評價,但除此之外,被告先前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本案所為並非偶發;且迄今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損害,均無從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特
別表示相關意見(並參照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2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346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追徵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㈠法律規定適用之依據: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追徵:
被告本件竊得電瓶1個、行動電話1支(廠牌ACER、型號LiquidZ330),經其陳述變賣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300元(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
107年7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衡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者,應屬常情,據此估算被告上開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550元(250+300=550)。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追徵:
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所在不明;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再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第2至3頁),足認該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