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 陳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傅○傑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傅○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傑、傅○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傅○傑、傅○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傑、傅○蓉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管○展(年籍詳卷,業已和解)及傅○傑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並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3日當庭變更被告為管○展及其法定代理人管○星、葉○珠、傅○傑及其法定代理人傅○蓉,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管○展、管○星、葉○珠(均已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傑、傅○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管○展、管○星、葉○珠、傅○傑、傅○蓉如任一被告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傅○傑、傅○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傑與管○展(業已和解)均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
5年6月15日,假冒檢警名義,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監管等語,復由被告傅○傑於同年6月28日交付詐欺所用之工作手機及車資予該集團成員管○展,管○展再依電話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原告拿取附表之現金,並交付附表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傅○傑參與詐騙原告時為未成年人,又被告傅○蓉為被告傅○傑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傅○傑、傅○蓉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渠等係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傅○傑與管○展(業已和解)均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假冒檢警名義,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監管等語,復由被告傅○傑於同年6月28日交付詐欺所用之工作手機及車資予該集團成員管○展,管○展再依電話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原告拿取附表之現金共291萬元,並交付附表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傅○傑、管○展犯案時為未成年人,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傅○傑、管○展之非行,被告傅○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6年度少調字第1532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另管○展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532號、106年度少護字第848號裁定、銀行提領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72頁),且被告傅○傑於前開案件中坦承在卷,業經本院調閱前開106年度少調字第1532號、106年度少護字第848號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傑與管○展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假冒檢警名義,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監管等語,由被告傅○傑於同年6月28日交付詐欺所用之工作手機及車資予該集團成員管○展,管○展再依電話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交付原告如附表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共291萬元,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復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傅○傑之非行,以106年度少調字第1532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確定,即屬真實。茲被告傅○傑、管○展既參加詐騙集團,於參與之初即有概括之意圖,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291萬元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因受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受有291萬元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傅○傑、管○展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即具共同關聯性,縱被告傅○傑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291萬元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蓉為被告傅○傑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傅○傑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傅○傑與管○展等人共同詐騙原告取得291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彼等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應平均分擔。
是以,被告傅○傑與管○展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45萬5,00
0元(計算式:291萬元÷2=145萬5,000元)。而原告與管○展及其法定代理人管○星及葉○珠於107年8月16日以100萬元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二、原告其餘對被告管○展、管○星及葉○珠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其他被告之請求)。」,有該和解筆錄足稽,堪認原告因成立和解同意拋棄對管○展、管○星及葉○珠之請求,係免除管○展、管○星及葉○珠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傅○傑、傅○蓉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前說明,則原告於上開和解時免除對於管○展、管○星及葉○珠應分擔之部分後,被告傅○傑僅對於管○展分擔額以外之債務145萬5,000元(計算式:291萬元-145萬5,000元=145萬5,000元),須負擔賠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傅○傑、傅○蓉應負連帶賠償之數額,於超過145萬5,000元部分,核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傑、傅○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傑與傅○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傅○傑、傅○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原告交付現│被告交付之偽造公文書│││││金之金額││├──┼──────┼───────────┼─────┼───────────────┤│1│105年6月29日│臺北市○○區○○○路2│68萬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段192巷與金山南路路口││內載申請日期:105年6月29日、受││││(星展銀行旁)││分案申請人:甲○○、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整)│├──┼──────┼───────────┼─────┼───────────────┤│2│105年6月29日│同上│68萬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內載申請日期:105年6月29日、受││││││分案申請人:甲○○、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整)│├──┼──────┼───────────┼─────┼───────────────┤│3│105年6月30日│臺北市○○區○○○路2│35萬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段192巷9號前( 金山理 ││內載申請日期:105年6月30日、受││││髮廳)││分案申請人:甲○○、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4│105年6月30日│同上│45萬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內載申請日期:105年6月30日、受││││││分案申請人:甲○○、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5│105年7月1日│臺北市○○區○○○路2│35萬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段35巷與潮州街60巷口(││內載申請日期:105年7月1日、受││││陰公廟)││分案申請人:甲○○、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6│105年7月1日│同上│40萬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內載申請日期:105年7月1日、受││││││分案申請人:甲○○、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