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徑誠具保人卓靖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靖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徑誠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卓靖榆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卓徑誠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卓靖榆繳納上開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該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199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按。㈡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受刑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秀水巷183號第1次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於
100年7月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經警於同年月27日依上址拘提無著;該署另依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嗣受刑人卓徑誠於100年8月17日將戶籍地遷入高雄市左營區尾北里半屏山後巷12號,而該署依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第二次通知其應於
100年9月27日到案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 張高惠美 於100年9月6日收受,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到案;該署另依具保人戶籍地再次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業於100年9月9日再度遷移戶籍地址至高雄市○○區○○里○○路○○○號2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4日簽發之100年執再助字第140號拘票所載被告之住居所及員警100年10月21日拘提報告書所載執行地點均非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各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再字第156號拘票、員警100年7月27日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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