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富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三星、四星中獎金額調降通告單壹張、卡式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叁卷、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榮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初之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3號之50之營業處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注,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星、3星、4星、台號、特尾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供賭客簽賭,賭客簽選號碼後,蕭富榮復經核對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簽中2星者,可得2,8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3萬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7萬元之彩金;簽中台號或特尾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簽中之彩金由蕭富榮交給中獎之賭客,若未簽中者,賭資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蕭富榮則以每注抽取10元佣金之方式營利。嗣於100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三星、四星中獎金額調降通告單1張、卡式錄音機1台、錄音帶3卷、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而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六合彩三星、四星中獎金額調降通告單1張。
㈢卡式錄音機1台。
㈣錄音帶3卷。
㈤計算機1台。
㈥傳真機1台。
㈦六合彩手冊1本。
三、核被告蕭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應屬有限,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三星、四星中獎金額調降通告單1張、卡式錄音機1台、錄音帶3卷、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