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洪碧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洪碧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姚洪碧玉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業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六合彩簽彩站,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或日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以每簽賭1注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可得彩金5700元、3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4碼採金為75萬元、對中台號可得9倍或30倍彩金、對中特別號可得36倍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姚洪碧玉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嗣於100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姚洪碧玉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姚洪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
三、核被告姚洪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姚洪碧玉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姚洪碧玉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業於97年1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未思警惕,僅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其上分別記載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等簽賭之金額及數字,為被告姚洪碧玉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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