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仲躋瑚 訴訟代理人 仲偉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長 郝龍斌 、臺北市秘書長 楊錫安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長 郭瑞華 、臺北市民政局長 黃呂錦茹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何致修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訴之變更追加,將華岡段2小段乙部分房舍公然和平佔有之土地30.09平方公尺,判決移轉於伊名下;因伊已將甲房舍歸還臺北市政府,且經臺北市政府拋棄乙房舍及其佔有之土地,即代表占有之移轉,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應遵守78年度上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成立內容,依誠信原則立即裝回水錶、裝回電錶移至原告房屋處、戶籍打開、回復門牌」,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法院並未以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僅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嗣抗告人於100年1月24日收受原法院命其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曾於同年1月26日提出「民事補提理由狀」,表明:「請○○○區○○路○○巷○號私有房舍占有保護、回復原狀提起訴訟事,應繳納裁判費一事,提出說明。...絲毫未有不繳納之企圖,只是在等貴院常股庭上寄發繳納裁判費通知書」等語,亦有該理由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16頁),顯已表示待原法院命補繳確定數額之裁判費及寄發繳納裁判費通知書之意旨甚明。則原法院上開命抗告人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未明確表明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具體數額之裁定,對於抗告人未繳裁判費之起訴不合程式,是否已生合法命補正之效力,即非無疑。
四、縱令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聲明不甚明確,致原法院無從遽以該起訴狀之記載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原法院並非不能開庭闡明、調查,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抗告人繳納確實之裁判費數額;竟捨此不為,遽命抗告人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再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於100年2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意旨表明其請求訴之變更追加,將華岡段2小段乙部分房舍公然和平佔有之土地30.09平方公尺,判決移轉於抗告人名下等語,案經發回,宜併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