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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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加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加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彭加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㈢其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向橫山鄉公所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與 林祥麟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具有相關祭祀公業土
地申報之專業智識,且受託辦理本案業務,可得卷附「委任契約書」上所載之高額報酬,理應謹慎善盡查證義務,竟為圖私利,與林祥麟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主要獲得土地處分利益之人係林祥麟,被告尚查無因本案而實際獲有利益,兼衡林祥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林祥麟因自首而處拘役50日,被告本案並不構成自首而無此減刑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被告彭加燈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加燈曾擔任土地代書助理,因而熟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業務,自「祭祀公業 廣成 嘗」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新十分寮段
118、119、120、121、122、123、124、128、129、130、13
2、133、134、138地號(重測前為十分寮段333、122-1、12
1、122、334、120、335、138、128、138-1、272、271、12
3、12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占用人林祥麟(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有罪確定)處,獲悉「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林連送、 徐炳烘徐業勳彭阿魁鄒運成徐阿美 等人均已歿,迄未選任新管理人,致無人代表「祭祀公業廣成嘗」申報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屬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下稱橫山鄉公所)公告清查之祭祀公業土地,於公告之日屆滿3年如無人申報將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為圖謀攫取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竟與林祥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徐阿美、徐炳烘並未絕嗣,且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廣成嘗」之派下員,竟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林祥麟提供原管理人林連送後代子孫(包含林祥麟本人)戶籍謄本、祖先牌位照片等資料,交由彭加燈指示不知情之 劉麗萍 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而在「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上虛構林祥麟先祖 林阿秋 為「祭祀公業廣成嘗」之設立人,因開墾番地而分得上開土地,為感念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廣成嘗」,部分土地委託徐姓、鄒姓、彭姓姻親友種植農地,故委由該等姻親友擔任「祭祀公業廣成嘗」管理人等不實事項,據以掩飾徐阿美、徐炳烘等非林姓管理人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員之事實,而未將「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徐阿美、徐炳烘之後代子孫一併列入上述派下員名冊內。嗣由劉麗萍於107年10月8日,持前述不實「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據此發給「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據以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廣成嘗」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橫山鄉公所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迨彭加燈、林祥麟完成變更「祭祀公業廣成嘗」管理人為林祥麟之程序後,即由林祥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彭鳳鳴 持橫山鄉公所同意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函文、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廣成嘗」選任林祥麟為管理人之函文,於108年1月10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
管理者變更)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祥麟,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致使林祥麟取得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廣成嘗」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加燈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祭祀公業廣成嘗」尚有徐姓派下現員,且林阿秋跟上開土地與「祭祀公業廣成嘗」間關係不可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問過林祥麟可以給我 徐氏 的名單嗎,林祥麟說不方便,所以我才先送 林氏 的,要有人提出異議或公所退件,才有名義去調其他姓氏的資料,結果公所就讓他過件等語。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祥麟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林連送後代子孫 林祥富林祥明林祥煥 之證述被告為圖謀攫取上開土地之處分利益,與林連送後代子孫簽立委任契約書後,為上開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4證人即林連送後代子孫 林裕祥林興祥 之證述「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徐阿美、徐炳烘並未絕嗣,且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之事實。5證人即原管理人徐炳烘之子 徐德訓 之證述「祭祀公業廣成嘗」原管理人徐炳烘並未絕嗣,且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之事實。6證人劉麗萍之證述證人劉麗萍受被告指示而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並持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7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記科審查人員 何莉莉 之證述林祥麟委請代書彭鳳鳴持橫山鄉公所同意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函文、同意備查「祭祀公業廣成嘗」選任林祥麟為管理人之函文,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事實。8被告與林連送後代子孫林祥麟等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被告為圖謀攫取上開土地分利益,與林連送後代子孫簽立委任契約書後,為上開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9橫山鄉公所107年11月22日橫鄉民字第1073003277號函影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影本、「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員系統表影本、派下員名冊影本、不動產清冊影本及沿革影本各1份被告指示劉麗萍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並持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10橫山鄉公所109年6月5日橫鄉民字第1090001451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廣成嘗」申辦檢附資料1份、110年3月26日橫鄉民字第1100000597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廣成嘗」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相關資料1份被告指示劉麗萍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並持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11橫山鄉公所107年12月24日橫鄉民字第1073003617號函影本、祭祀公業廣成嘗」規約影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被告、林祥麟取得「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林祥麟經選任為管理人之事實。12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6793號函所附管理者變更登記案相關資料1份、109年6月9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2955號函所附上開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及相關資料1份、110年1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0397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4份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祥麟之事實。13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4份、證人徐德訓庭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上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林祥麟之事實。14刑事答辯狀(一)所附 陳志豪 著「晚清『開山撫番』下的山區開發與地方社會–以竹塹地區的『 金廣成 』墾號為例」一文影本(即被證2-1)1份、河西林氏六屋大族譜影本(即被證2-2)1份被告指示劉麗萍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廣成嘗」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等文書,並持向橫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廣成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麗萍、彭鳳鳴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祥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使橫山鄉公所、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目的係為使林祥麟擔任「祭祀公業廣成嘗」管理人後得以處分上開土地,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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