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經警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沒收),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