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育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7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育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政育擁有澳大利亞(下稱澳洲)國籍,且前因求學關係久居澳洲並長時間苦於精神患疾(該國特別用藥制度核准大麻作為藥物使用),嗣返國後,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栽種及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以解精神患疾,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後,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器具,栽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收成後再剪下花葉烘乾捏碎,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草8包(淨重詳如附表二,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員警察覺有異,於109年1月13日9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政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李政育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政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頁、第59-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35-137頁、第186頁、第194-195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29頁、第41頁、第47頁、第95-131頁,偵二卷第43-57頁、第59-135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述供製造大麻所用之器具、大麻植株及大麻煙草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3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植株及大麻煙草,經鑑定結果略
以:「送驗煙草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3.5公克;送驗大麻植株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檢驗均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等語,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1日鑑定書可考(見偵一卷第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植株及大麻煙草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栽種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大麻種子來源網站資料(見偵二卷第17-18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製造大麻犯行,增加潛在社會風險,固應非難,本院酌以被告前述栽種大麻製造數量僅有3株,且其係因求學關係前久居澳洲並罹患精神疾病而栽種供己施用,而澳洲之特別用藥制度核准大麻作為藥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相關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7頁),此較諸大盤毒梟種植製造大量毒品獲取暴利,顯難相提並論,而製造大麻之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而製造之情形,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而製造,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類似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依賴大麻成癮,乃無視法律禁令,自行栽種大麻製造煙草供己施用,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栽種製造規模非大,且無任何轉讓、販賣等擴散毒品行為,犯後復始終坦認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品公司負責人、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提出相關素行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資料卷)。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全無前科,其前長居可得合法取得大麻施用之國外地區,致返國後行為失慮觸犯本罪,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慎量短期自由刑之利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法定最高緩刑期間5年。惟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警惕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約相當於2年有期徒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總額72萬元,且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製造大麻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4頁),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植栽3株、大麻煙草8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前開大麻煙草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大麻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大麻,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食器濾嘴零件1組、行動電話1支(見偵一卷第23頁、第29頁),雖係被告所有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一】扣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號│││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目錄表所載編號)│├─┼─────┼──────┼────────────┤│1│抽風設備│1組│編號4│├─┼─────┼──────┼────────────┤│2│定時器│2個│編號5│├─┼─────┼──────┼────────────┤│3│室內棚│1個│編號6│├─┼─────┼──────┼────────────┤│4│燈具│2個│編號7│├─┼─────┼──────┼────────────┤│5│燈具│1個│編號8│├─┼─────┼──────┼────────────┤│6│繩索│1捲│編號9│├─┼─────┼──────┼────────────┤│7│黑色水箱│1組│編號10│├─┼─────┼──────┼────────────┤│8│電風扇│1組│編號11│├─┼─────┼──────┼────────────┤│9│打水設備│1個│編號12│├─┼─────┼──────┼────────────┤│10│冷卻機│1個│編號13│├─┼─────┼──────┼────────────┤│11│電源增壓器│1個│編號14│├─┼─────┼──────┼────────────┤│12│空氣清淨機│1個│編號15│├─┼─────┼──────┼────────────┤│13│水質檢測機│1個│編號16│├─┼─────┼──────┼────────────┤│14│電壓檢測器│1個│編號17│├─┼─────┼──────┼────────────┤│15│PH值檢測儀│3個│編號18│├─┼─────┼──────┼────────────┤│16│剪刀│1支│編號19│├─┼─────┼──────┼────────────┤│17│勾繩(黑色│1條│編號20│││)│││├─┼─────┼──────┼────────────┤│18│富寶液態肥│1個│編號21│││料│││├─┼─────┼──────┼────────────┤│19│吸管│2支│編號22│├─┼─────┼──────┼────────────┤│20│量杯│2個│編號23│├─┼─────┼──────┼────────────┤│32│園藝剪│1支│編號24│├─┼─────┼──────┼────────────┤│21│積木果汁(│3瓶│編號27│││肥料)│││├─┼─────┼──────┼────────────┤│22│海綿│1包│編號28│├─┼─────┼──────┼────────────┤│23│室內棚│1個│編號29│├─┼─────┼──────┼────────────┤│24│溫溼度計│1個│編號31│├─┼─────┼──────┼────────────┤│25│電風扇│1個│編號32│├─┼─────┼──────┼────────────┤│26│發泡煉石│1包│編號33│├─┼─────┼──────┼────────────┤│27│研磨機│1個│編號35│├─┼─────┼──────┼────────────┤│28│玻璃容器│1個│編號36│├─┼─────┼──────┼────────────┤│29│研磨器│1個│編號38│├─┼─────┼──────┼────────────┤│30│捲菸紙│1組│編號41│├─┼─────┼──────┼────────────┤│31│研磨器│1個│編號42│├─┼─────┼──────┼────────────┤│32│玻璃瓶│1個│編號43│├─┼─────┼──────┼────────────┤│33│活性碳過濾│1支│編號45│││器│││├─┼─────┼──────┼────────────┤│34│清洗濾網│1組│編號46│├─┼─────┼──────┼────────────┤│35│磅秤│1個│編號47│├─┼─────┼──────┼────────────┤│36│捲菸器│1個│編號49│├─┼─────┼──────┼────────────┤│37│封口器│1個│編號50│├─┼─────┼──────┼────────────┤│38│益土寶有機│1個│編號51│││酵素濃縮液│││├─┼─────┼──────┼────────────┤│39│研磨器│1個│編號52│├─┼─────┼──────┼────────────┤│40│捲菸紙│1組│編號53│├─┼─────┼──────┼────────────┤│41│研磨器│2個│編號54│├─┼─────┼──────┼────────────┤│42│濾嘴│1盒│編號55│├─┼─────┼──────┼────────────┤│43│濾嘴│1支│編號56│├─┼─────┼──────┼────────────┤│44│捲菸器│1個│編號58│├─┼─────┼──────┼────────────┤│45│捲菸器│1個│編號59│├─┼─────┼──────┼────────────┤│46│烘乾機│1個│編號60│└─┴─────┴──────┴────────────┘【附表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號│││民第一分局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目錄表所載編號)│├─┼─────┼──────┼────────────┤│1│大麻植株│3株│編號1、2、61│├─┼─────┼──────┼────────────┤│2│大麻煙草│8包(各含包│編號3、25、26、30、37、││││裝袋1只,合│39、40、48││││計淨重173.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97.9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