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峰
李玟浩(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林○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8線公路由嘉義縣中埔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0○0號前路段,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2‧7公里處,適有行人即少年林0杰(13歲)同向行至,因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違反規定在該路旁停車,致妨礙行人通行,造成林0杰無法緊靠路旁行走而偏入外側車道時,致為乙○○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擦撞林0杰左手,造成林0杰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0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