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郭靜宜 相對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頤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鈞院104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對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8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在案。茲本訴即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1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1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存字第31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780號、104年度嘉簡聲字第5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1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已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嘉義埤子頭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復於105年6月29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105年6月30日收受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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