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7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訂立債務協
商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
幣(下同)18,589元,共分為120期,並按週年利率3.88%計
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3
,444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協議書、還款計畫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