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其友人 謝有緣 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向 唐月香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投注站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國雄向唐月香下注簽賭,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唐月香所有,以此方式與唐月香賭博財物。嗣於105年8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唐月香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並在唐月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查得陳國雄使用通訊軟體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唐月香之訊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告唐月香手機擷取之LINE傳送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紙,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除98年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暨審酌本案犯罪態樣、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其用以聯繫賭博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見偵卷第28頁之偵訊筆錄),雖被告自述平日使用該行動電話,但衡以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徵、被告自述為計程車司機(見同上筆錄),工作上對行動電話之依賴程度不低,考量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之必要。另被告雖有本件簽賭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並無獲利(見偵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故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