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財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財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民生地下道吃飯」更正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民生地下道吃飯,食畢後,再度騎乘前開機車上路」;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先後數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7號被告劉財貴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財貴自民國106年1月25日18時45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之昇暘公司,飲用威士忌4、5杯後,先由配偶搭載其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民生地下道吃飯。嗣於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財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財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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