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高粱酒許後」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呂金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和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許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因發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A012281號通知聯)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