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林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本金金額部分變更為114,360元,核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前係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按被告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訴外人 謝憲道 拍定,謝憲道並於103年1月2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30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建物於103年1月29日起已非被告所有,併此敘明),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及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元及公設施維修固定費100元(自98年9月起免收),若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納之金額,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加收以未繳金額之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8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114,360元,迭催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喜市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喜市00000000000號公告、管理費收繳計算方式(方案二)、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第2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喜市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80元,嗣於103年5月15日減縮為114,360元,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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