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原告南帝國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堯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被告 魏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5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住戶(臺中市○○區○○街00○0號
),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6951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積欠清單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