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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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4號
原告 許嫺嫺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康庭瑜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志超 律師(即許 鄭温温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