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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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陳麗華

被告 陳婉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利息作業須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系爭須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又於110年7月1日,依系爭須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亦有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系爭作業須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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