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102年度執字第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泰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陳泰利因犯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2、4、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卷第3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表一:受刑人陳泰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恐嚇│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年4月26日至95│95年5月11日│92年3月起至93年│││年4月28日││8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93年度偵字│││緝字第844、845號│緝字第844、845號│第1877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94年度偵字│││││1930、7615、9649│││││、104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重訴緝字││││1666號│1666號│第1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6日│100年7月6日│100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重訴緝字││││1666號│1666號│第189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2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622號(編│字第13622號(編│字第2279號(編號│││號1至4已定應執│號1至4已定應執│1至4已定應執行│││行刑有期徒刑1年│行刑有期徒刑1年│刑有期徒刑1年3│││3月)│3月)│月)│└────────┴────────┴────────┴────────┘┌────────┬────────┬────────┬────────┐│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有期徒刑3月(共││││4罪)│20罪)│├────────┼────────┼────────┼────────┤│犯罪日期│95年5月2日、3日│詳如附表二│詳如附表三│├────────┼────────┼────────┼────────┤│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字第11904、16562│字第11904、16562││││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197號│104號│1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0日│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197號│104號│10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4月16日│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787號(編號│字第5774號(編號│字第577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5、6已定應執行│5、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刑有期徒刑1年4│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月)│月)│└────────┴────────┴────────┴────────┘附表二:①100年4月16日
②100年4月21日③100年5月6日④100年5月7日附表三:①100年4月18日⑪100年4月30日
②100年4月19日⑫100年5月2日③100年4月20日⑬100年5月3日④100年4月22日⑭100年5月4日⑤100年4月23日⑮100年5月5日⑥100年4月25日⑯100年5月9日⑦100年4月26日⑰100年5月10日⑧100年4月27日⑱100年5月11日⑨100年4月28日⑲100年5月12日⑩100年4月29日⑳100年5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