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惠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
劉育綾 律師被告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開立保固書及發票日一0三年九月五日、面額新台幣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之保固金商業本票各一張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於民國101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即原證1及被證1、2),由原告負責本件工程之馬桶、小便斗管道背牆及檯面貼人造石、廁所隔間、小便斗隔屏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亦已受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271,725元,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查被告已給付420,527元(以票號TLA0000000、票面額420,527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已兌現),尚積欠849,321元未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相應不理,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另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應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而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款項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已得被告確認,是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以原告主張為是。
2、因臺中榮總位於坡地,並非平整地面,原告為因地制宜,於經被告同意後,始有變更施作之情。而被告對原告變更施作一事,不僅事前知悉並表示同意,且於原告施作時亦均有被告之工地主任在場監工,也從未表示異議。況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可知被告亦認同原告給付符合契約本旨甚明,故被告拒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顯屬無據。又系爭工程現業經臺中榮總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足證原告之給付及施作確實符合契約本旨。
3、依原證1及被證1、2契約之第10條約定,需於被告監工人員初驗有不符合圖說或規範時,始有複驗及正式驗收之必要;反面言之,若於被告監工人員驗收時,未發現有何不符圖說或規範之情而驗收合格,兩造就系爭工程即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本件兩造就第一期工程驗收及給付款項流程即為如此。而本件原告就第二期工程部分,早已提出驗收清單及相關文件予被告,亦經被告工地主任 黃永昌 確認施工完成數量,且未發現有何不符圖說或規範之情,是兩造已依約完成工程驗收,被告給付條件應已成就。又現業主台中榮總就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既已完成總驗收,兩造間顯亦已驗收完成甚明。
4、被告引述兩造間契約第16條(三)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該約款僅存於兩造間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於「台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中,兩造並未訂有該約款。又兩造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雖約定須俟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始退還保留款等語,惟並未明定此「工程驗收」係指業主驗收抑或兩造間之驗收。然綜觀系爭契約,僅於第10條訂有兩造間之驗收約款,是該契約第16條(三)之工程驗收,應係指兩造間之驗收,而與業主驗收無涉。從而,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領保留款。故關於保留款部分,原告提出保固書及保固本票,被告即應給付。惟因本件結算金額尚有爭執,故原告尚無法開立保固本票予被告。另就10%保留款部分之對待給付,原告沒有意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廁所隔間工程,分別訂有被證一「台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B1~3F)」、被證二「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4F~屋凸)」兩份契約,前者契約約定工程款為840,770元,後者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50,024元,被告已於101年8月31日以支票(票號:TLA0000000)給付420,527元予原告,尚有846,112元未給付,並非849,321元未付,原告應就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未依圖說施工,且未經驗收,被告尚無庸給付工程款,且若業主驗收不通過,原告尚必須拆除重作,則原告尚未完全依契約本旨給付及施作,被告之給付義務當然尚未發生,故被告尚無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1、被證一、被證二契約之付款條件均為「施工完成一次計價」,且請領工程款前必須依契約第10條「工程驗收」之約定辦理,故原告須先舉證其施工已依契約及圖說完工,並經工程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查系爭廁所隔間安裝工程尚未依前揭約定驗收,原告亦未依約報請正式驗收,更無驗收清單,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尚未成就,原告在未依約請款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基此,本件原告未實質舉證,即先提假扣押及本件訴訟,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
2、依業主即訴外人台中榮總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中之廁所隔間,無論是廁所門片、廁所隔間均施作成與地面接觸且相連,而相連處需用「L」型之不銹鋼材質3mm厚之鉸鍊固定,地面與門片或隔間之間隔需小於3mm,此部份圖說亦為被證二契約之一部分,且與原告施工前之送審資料相符,惟原告裝設系爭工程之廁所隔間及門片時,未依照圖說施工,竟於門片下裝設塑料之腳座,未使用L型之不銹鋼之鉸鍊固定,與地面間隔更留有6公分以上之距離,與圖說不相符合;再者,台中榮總設計圖說中關於系爭工程中之「小便斗格屏」部分,係將其設計為頂邊450mm、底邊145mm、長度720mm之梯形,此部份圖說亦為合約之一部分,惟原告之送審資料卻將小便斗隔屏改為450mm、底邊250mm、長度900mm之梯形,於施工時亦未依契約圖說之要求裝設,而是裝設「D」型之格屏,圖樣及規格均不符合契約要求。
(三)經查,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
(三)(四)約定,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又原告未依約檢附保固切結書等資料,被告尚無庸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再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依約定仍有部分為工程保留款,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亦應有部分保留款暫不應給付而予保留。
(四)末者,假定臺中榮總不同意原告之裝設,原告即須拆除重作或由台中榮總減價收受,此時若有肇生損害賠償或逾期罰款、違約金等情事,亦應由原告負責,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且請求權尚未成立。又本件契約尚在履約期間內,原告卻逕行提出假扣押及本案訴訟,與契約約定自有未合。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再調查證據,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兩造訂有「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即原證1及被證1、2),但計算兩份契約總工程款以實做數量為計算基準。
2、被告開立票號TLA0000000票面額420,527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該支票已獲兌現。
3、原告尚未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票予被告。
4、就本件兩份契約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5、系爭工程總價合計1,271,725元,尚餘工程款849,321元未為給付。保留款10%金額為127,173元,5%金額為63,586元係原告應提出商業本票之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給付施作?
2、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合格?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應給付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二份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兩份契約總工程款以實做數量為計算基準,且系爭兩份工程均已經完工。再系爭工程總價合計1,271,725元,除被合已給付面額420,527元之支票乙紙外,尚餘工程款849,321元未為給付,已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廁所隔間工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統一發票3紙、支票1紙、應付款項結算單附卷足憑,且為兩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述如後:
(一)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給付施作?被告辯稱:原告裝設系爭工程之廁所隔間及門片時,未依照圖說施工,竟於門片下裝設塑料之腳座,未使用L型之不銹鋼之鉸鍊固定,與地面間隔更留有6公分以上之距離,與圖說不相符合;再者,關於系爭工程中之「小便斗格屏」部分,係將其設計為頂邊450mm、底邊145mm、長度720mm之梯形,此部份圖說亦為合約之一部分,惟原告之送審資料卻將小便斗隔屏改為450mm、底邊250mm、長度900mm之梯形,於施工時亦未依契約圖說之要求裝設,而是裝設「D」型之格屏,圖樣及規格均不符合契約要求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1、按一般承攬工程於施工進行中為因應特殊環境或事實需要,變更施工材料及設計圖說,乃常見之事。而臺中榮總位於坡地,並非平整地面,原告稱為因地制宜,於經被告同意後,始有變更施作圖說之情。且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現場並指派有監工黃永昌在場監督工程施工及核算施工數量,此有原告提出之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1件、黃永昌簽章之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計算式二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已核算第一期工程款420,527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領迄等情;堪認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施工圖說一事,不僅事前知悉並表示同意變更,可以認定。
2、再者,系爭工程對經業主即台中榮總驗收合格,此有台中榮總102年5月20日中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被告仍以原告施工與系爭工程二份合約書之施工圖說不符為由,認未依契約本旨給付施作,拒不給付尾款,亦違誠信原則,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取。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中榮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即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合格?即無贅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應給付多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工程總價依實做數量計算為1,271,725元,尚餘工程款849,321元未為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9,321元,自屬有據。
(三)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二份系爭契約第16條有關特別條款其中第3款及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應檢附免費維修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即63,586元)之保固金商業本票1張,俟保固期滿(業主驗收起算日起算二年,即103年9月5日)且無需待辦保固事項時,無息退還乙方」。本件被告已提出對待給付抗辯,且原告已自承尚未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票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開立保固書及發票日103年9月5日、面額新台幣63,586元之保固金商業本票各1張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工程款84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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