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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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上訴人 鄭芳美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芳美上訴意旨略稱: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治喪協調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北總企字第○九五○○○八○三二號函,均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均認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②鑑定人 張弘昌 稱:「這不太像是沒有力量的人、生病的人所寫的」、「應該不是 王縉達 本人當時狀況所寫的,比較像有力而故意抖動的狀況」云云,語多推測擬制,不可採信。再者,其為本件鑑定前並未具結,則上開鑑定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另尚有多件王縉達生前書寫之文件可供比對其字跡,自應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原判決未再送鑑定,逕認定系爭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王縉達」簽名係屬偽造,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③王縉達交付系爭印章、存摺予上訴人,本即賦予上訴人提款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對於提款數額有何限制,則上訴人歷次提款,即屬有權製作取款憑條而提款,上訴人並無侵佔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僅提領新台幣(下同)兩千元,及上訴人於王縉達過世後,仍分別匯款美金六千元、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三點一八元給王縉達之大陸親屬等情,可以證明。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權提領、及偽造私文書,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④原判決認定王縉達能於輸血同意書蓋指印,卻認其不可能於同日上午在財產贈與書上簽名蓋指印,已有矛盾,何況,證人即醫生 郭旭崇 、護士 朱雅翌 均證稱:「沒有辦法回憶起王縉達當時確切精神狀態為何,病歷及護理紀錄沒紀錄王縉達的意識情況。從護理紀錄看不出病人神智不清。」等語;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總企字第○九七○○二四六八八號函稱:「病患王縉達生前意識及精神狀況之判別,由於病歷上未特別記載意識狀況,對特定日子的意識狀態,或行為狀況,要去陳述可能有困難。」等情;證人 林維春 稱:「王縉達意識清楚,可以說話」等語;證人即系爭贈與書之代筆人 陸秀惜 稱:「該贈與書係依王縉達口述所記載」等語;證人 王金龍 、 葉貴忠 、 鄭寬 諭等人均證稱該贈與書係王縉達親簽等語,均足證明王縉達有能力於財產贈與書簽名蓋指印,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不採信,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⑤王縉達輸血同意書上所載「無法握筆簽名」,並非證人郭旭崇和朱雅翌所寫,此記載從何而來,攸關王縉達簽署系爭財產贈與書當時之意識狀態,原審對此並未調查;另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函載「根據病歷記載,當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病患當時虛弱,知覺混亂,無法很清楚地對談」等語,與證人郭旭崇、朱雅翌所述不符,亦與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總企字第○九七○○二四六八八號函所載內容不符,自應傳喚上開函文之製作人 李雲生 、 鄭麗珠 ,以查明其等製作該函文之依據;而王縉達生前已拒絕退輔單位介入,何以過世後會有退輔單位之治喪協調會,亦應傳喚 鄭寬諭 、 俞必成 、 王美珠 ,以查明治喪協調會議之真實性。原審均未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宇祥 、 羅維中 、俞必成、林維春、 林瓊如 、 李麗斌 、鑑定人張弘昌之證詞,及王縉達台北榮民總醫院輸血同意書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函及王縉達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治喪協調會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財產贈與證明書、委託書、王縉達遺囑、王縉達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六次分別偽造王縉達於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提款單,共詐領一千零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王金龍、葉貴忠、陸秀惜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及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王縉達輸血同意書影本,其上記載醫師之聲明:「使病人了解治療相關資訊」,與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我已了解」等語,顯係醫師依法所應為之業務上例行性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另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治喪協調會議紀錄,係榮民服務處為過世榮民處理後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二十四點:「善後服務小組非有特殊情形,應於接獲榮民亡故通知次日起五日內,召開治喪會議。第五日為假日者,得於次一上班日召開治喪會議」。第二十六點:「治喪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等規定所應為,亦係依法規所應為之業務上例行性之紀錄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再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函,固為審判外陳述,然該函併檢送王縉達病歷資料影印本,並依病歷資料回覆法院問題。而該病歷係醫師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忠實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證據。從而,上開函文說明欄之內容,既係彙整該病歷資料內容所得之結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予採用,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有誤解。(四)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鑑定人張弘昌證稱:王縉達之年齡已經九十歲,鑑定時有考慮他書寫的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所書寫的力道、運筆方式。本案鑑定時,看筆跡狀況,可以判知王縉達當時身體狀況不好,他手會發抖。依細部分析:「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王」字最下面那一劃有呈現波浪狀狀態,是比較規則性、比較平順波浪狀狀態,不像是沒有力量的人所寫。而王縉達「王」字部分,他平常書寫習慣是先兩橫劃,再一豎劃,最後再最下面一橫劃,「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筆跡,是先橫劃,再直劃,再橫劃,筆序上是不同的。「縉」字上的「糸」字旁與王縉達平常寫的流暢度不一樣,「糸」字旁與便條紙位置也不一樣,這與王縉達書寫情況不相同。「達」字之部首邊,跟王縉達平常起筆方向不一樣,上下運動像一個書寫能力比較好的人所寫的,不像是肌肉無力的人、生病的人所寫,所以鑑定「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王縉達的簽名筆跡,不是王縉達本人當時狀況所寫的,是偽造等語(見更㈠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參酌證人即王縉達好友俞必成證稱:「我聽王縉達說,財產要送給義子(指上訴人之弟)、義女(指上訴人)他們一點,沒有說要全部送給他們。」等語(見上訴字卷卷一第一二一頁)、證人即王縉達之老同事兼獨居宿舍之管理人員林維春證稱:「王縉達住宿舍,他住院期間,我去探病過二次。我沒有聽過他說要將財產送給別人。鄭寬諭夫妻拿委託書(按即委請義子處理後事)給我簽,當天王縉達的精神狀況很好,他沒有說財產要送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又王縉達遺囑內容,除給予其義子女部分外,將大部分財產分配予其大陸親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且上開財產贈與證明書之代筆人陸秀惜(曾任王縉達看護),依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所示,當日非其照料看護王縉達,不可能在場代書,而所謂見證人王金龍、葉貴忠,與王縉達非親非故,所述在場之情,矛盾不一等情,原判決認定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係偽造,上訴人無權以王縉達名義製作系爭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十六份提款單提領款項。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執張弘昌、郭旭崇和朱雅翌之隻言片語予以指摘。(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非王縉達親簽,及王縉達僅授權上訴人提領其醫療相關費用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李雲生、鄭麗珠、鄭寬諭、俞必成、王美珠,及將王縉達筆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沈揚仁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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