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湘玲(原名沈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湘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UNTER」商標圖樣之靴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靴子1件」,應補充、更正為「靴子1雙(嗣由警方查扣在案)」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湘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自大陸購物網站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再透過拍賣網站販售,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及價值,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仿冒「HUNTER」商標圖樣之靴子1雙(即104年度紅保字第43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5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