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 張秋芬 相對人 趙肯 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6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但借款金額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今抗告人將另行依照實體事實提起訴訟,但為保障抗告人財產不被拍賣,故而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13至18頁)。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是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依前揭借款契約書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
360萬元於104年8月25日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自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借款金額非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今抗告人將另行依照實體事實提起訴訟,但為保障抗告人財產不被拍賣,故而提起抗告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川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314 號裁定(104.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拍 字第 562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