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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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犯罪事實
陳志成 所有之ANV-9966號汽車牌照2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而黃炳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ANV-9966號汽車牌照2面,並懸掛在自己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此汽車牌照已遭註銷)上。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炳源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ANV-9966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失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黃炳源雖辯稱:我是向 吳政洋 購買汽車牌照,且係連同行照、原懸掛車輛原始資料一起購買,我不知道ANV-9966號汽車牌照2面是贓物等語。惟證人吳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買車牌,但聯繫、見面、交付車牌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顯相齟齬。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吳政洋以1萬元購買車牌云云;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嗣於本院審查庭準備期日供稱其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中古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向吳政洋購買車牌、沒有購車云云。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汽車監理行政責任,不願循正當合法途徑再行請領牌照,竟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致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駕駛怪手為業、月薪約5、6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4148 號(113.03.1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366 號判決(113.06.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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