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黃寶慧 、林來發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連續二次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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