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簽發,以原告
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到期日為95年8月25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88%計
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到期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206,
965元,且追索無效之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
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