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6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2之26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