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芷菱(原名張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芷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芷菱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2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5年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因故意犯侵占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6年9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12月5日,應予更正)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芷菱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
2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因故意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經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已因故意犯同性質之侵占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