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11號再抗告人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許慧蘭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許慧蘭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相對人未敘明其請求休假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優惠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464萬8,917元之計算方式及基礎,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另伊公司營運良好,資產總額達726萬2,232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請求,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所提資產負債表無會計師署名,銀行存款科目為負數,違反會計原則;同意書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李玉迫於相對人親情威脅所簽,不生效力,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至再抗告人為免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無涉假扣押裁定當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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