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眷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以其取得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號、350號等2戶眷舍,於該眷村改建完成時,應依比例原則配售其2戶住宅等語,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因相對人逾期未為處理,聲請人乃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全案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表不服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裁定係以:「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本件相對人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相對人於該眷村改建完成交屋時,應作成配售聲請人二戶住宅之行政處分,..,並非基於不動產所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行政訴訟,已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為由,而將聲請人之訴訟裁定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謂其依法有配售2戶眷舍之權利,即是有關不動產本身之數量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並原裁定既曾行準備程序,已使聲請人信賴本案係由裁定法院之受命法官審理,如將案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損及聲請人之信賴利益,原裁定顯然違法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聲請人有關原裁定行準備程序時之筆錄記載有錯誤等之主張,核屬聲請人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正之問題,要非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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